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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道理】一方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方可主张撤销并请求履行原债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5月09日

  基本案情

  綦某欠种某借款500000元,后双方约定綦某用其位于广饶县某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含车库)抵顶该借款债务。于2016年3月23日,綦某向种某出具房屋买卖收据1份,载明“房屋买卖收据 今收到种某交来(广饶县某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包括车库)房款现金伍拾万元正 500000.00 卖房收款人綦某” 。綦某将其位于广饶县某村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书一并交付给种某。种某自述在双方达成上述协议之后,綦某未实际交付房屋亦未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至今被他人占据。为此,种某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种某与被告綦某之间的广饶县某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綦某返还原告种某购房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种某与被告綦某之间就广饶县某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含车库)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解除;

  二、被告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种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000元的即时剩余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解读评析

  綦某与种某之间以欠付500000元借款抵顶购房款的约定实质系以房抵债协议。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经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綦某与种某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于2016年3月23日生效,但因之后綦某并未实际履行交付房产等相关义务,种某有权选择要求綦某履行原债务。故对于种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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