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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道理】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人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30日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王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付某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付某某于2024年2月以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广饶法院提起诉讼,后广饶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920.60元,鉴定费7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2024年7月,某保险公司以王某某为被告,向广饶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其代为赔偿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700.6元。

  裁判结果

  广饶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支付某保险公司向付某某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920.6元,驳回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广饶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920.6元,进而取得追偿权的诉讼主体地位,其要求王某某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赔偿付某某的鉴定费780元,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付某某履行基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故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追偿范围,应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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