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大道理】仅有烟草零售资质的个体工商户烟草专卖批发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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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31日 | ||
徐某一系凤某超市的经营者,徐某一与徐某二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4日,广饶县烟草专卖局向凤某超市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有效期自2018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2024年10月10日,广饶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凤某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于2023年11月2日自愿提出歇业申请予以受理。卷宗编号为:广烟专[2023]第1098号。特此证明。” 任某亮系广饶经济开发区踊跃路立某超市的经营者,广饶经济开发区踊跃路立某超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2023年7月10日,广饶县公安局对任某亮做了询问笔录,任某亮陈述“2021年11月中下旬,邱某主动电话联系我,……,我知道徐某二手中有很多卷烟,…我就从徐某二手中收购卷烟…”,“我卖给邱某的烟,主要是稻庄镇段河村徐某二和徐某一收的货后卖到我店里的(你们可以查看我的转账记录,还有一个叫杜某的,但是我不认识,是徐某二让我往这张卡里转的),少部分卷烟是从稻庄其他开超市的老板那收的”。 任某亮与徐某一及徐某二交易卷烟量巨大,超出国家规定的零售范围。2022年10月13日,任某亮向徐某二转账200000元并将转款记录截图发送给徐某二,并发送结算照片一张,照片显示“10.11号30万+285966=585966 10.12号晚上+51408=637374 10.13号晚上转卡200000=437374”。2022年10月14日,任某亮通过微信向徐某二转款30000元;2023年2月7日,任某亮通过微信向徐某二转款7000元、23000元;2023年3月15日,任某亮通过微信向徐某二转款25000元、5000元,微信共计转款90000元。2022年10月14日,任某亮向案外人杜某转款30000元。任某亮共计转款120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烟款317374元。 另查明,在邱某等人的非法经营罪中,广饶县公安局机关并未对凤某超市经营者徐某一及其配偶徐某二立案侦查,亦未对广饶经济开发区踊跃路立某超市的经营者任某亮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稻庄镇凤某超市317374元; 二、驳回原告广饶县稻庄镇凤某超市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到中院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提醒 烟草作为生活中的重要消费品,是很多超市必不可少的商品,但我国对烟草的零售、批发等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本案中,任某亮从凤某超市经营者徐某一及其配偶徐某二处购买大批量烟草,虽然广饶经济开发区踊跃路立某超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广饶县稻庄镇凤某超市没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资质,仅有零售资质,故凤某超市的经营者徐某一及其配偶大批量出售烟草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广饶经济开发区踊跃路立某超市的经营者任某亮也违反了上述规定,双方都存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凤某超市与任某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买卖合同。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双方都有过错,但任某亮取得了凤某超市的烟草,在无法返还烟草的情况下,任某亮应向凤某超市支付剩余烟款317374元,故凤某超市要求任某亮支付货款3173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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