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大道理】当事人以系职务行为抗辩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时,有义务对其系职务行为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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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2月21日 | ||
2020年10月11日,铸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奎签订租赁协议,铸某公司将其整体厂房、设备及办公住宿等配套房屋租赁给王某奎经营,租赁期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铸某公司股东魏某明等签字确认,王某奎亦签字确认。自2021年3月至12月,魏某明联系王某林到铸某公司厂区运输货物,期间,王某林只和魏某明联系,未和铸某公司其他人员联系过。2022年9月28日,王某林向魏某明发送微信“…欠王某林现金26625元整”,魏某明回复“收到”。王某林多次向魏某明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遂将魏某明、铸某公司诉至法院。 魏某明主张,案涉运输业务发生在铸某公司,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为王某奎,魏某明系受雇佣而履行职务,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铸某公司否认其公司参与运输合同的形成及履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涉案运输合同的形成,王某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魏某明与王某林联系涉诉运输业务,可认定案涉运输合同合意形成于魏某明与王某林之间。王某林虽在本案中起诉铸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运输合同合意系其与铸某公司之间达成。铸某公司陈述其公司不知晓案涉运输合同且无工作人员参与案涉运输业务,魏某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王某林联系安排涉案运输业务系代表铸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足证实运输合同的合意形成于王某林与铸某公司或者王某奎之间,故对王某林主张让魏某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被告魏某明支付原告王某林运费款26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魏某明提出上诉,东营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职务代理的有关内容。一般而言,应基于行为人行为的外观、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相对人的知悉程度等综合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中,魏某明以其联系安排案涉运输事项系受铸某公司或王某奎的安排的职务行为为由进行抗辩,除应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运输业务系铸某公司或者王某奎安排外,还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林形成案涉合同时其已向王某林标明其系代表铸某公司或王某奎进行职务的行为,进而让王某林知晓与其订立合同的为铸某公司或王某奎,基于此形成的合同才能约束王某林和铸某公司或者王某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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