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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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22日 | ||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1日,吕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吕某某购买某置业公司位于广饶县信义领秀城A3幢1单元1701号商品房一栋及-1-2号储藏室,购房款总额为788000元,首付款238000元,余款55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吕某某支付部分首付款,某某置业公司通过其职工陈某向吕某某出借款项118000元作为首付款直接转入房款监管账户中,并给吕某某出具首付款收据238000元。后吕某某对该118000元借款未向某某置业公司偿还。 2020年3月19日,广饶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20年10月13日,广饶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2020年5月14日,吕某某向某置业公司申报债权,某置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吕某某享有延期交房违约金债权54638.50元。2020年12月4日,吕某某向某置业公司管理人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某置业公司管理人对双方互负债务54638.50元进行抵销。管理人认为,吕某某主张的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其抵销权主张无效,为维护某某置业公司及全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权人依据该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本案中,吕某某在某置业公司破产受理前对某某置业公司负有债务118000元,享有违约金债权54638.50元,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某置业公司提出抵销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某置业公司要求确认抵销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破产债权一般只能获得原债权数额一定比例的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实际价值远低于名义价值。但当它用于抵消债务时,却可获得全额清偿,这就使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差额。如果允许上述三种情形的抵销存在,则会使其他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本案中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产生于2015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债权,且充分满足了相关法律中可以互负债务抵销的条件要求,因此抵销主张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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