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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另一方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31日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3日,张某与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一、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一、张某二由女方王某抚养,张某自2019年9月开始,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每个孩子1500元),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至;三、夫妻共同财产院落一套,归张某所有;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四、双方再无纠葛。双方离婚后,张某一、张某二跟随王某生活,但张某一直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2021年6月,王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张某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自2019年9月至本案起诉之日至)。

案件焦点

    王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1.王某没有主体资格。孩子抚养费享有的主体资格是孩子,而不是父母的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有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货周期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欠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民法典的该条规定看,是“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而非是抚养子女的夫或妻一方相对方提出。综上,本案中王某要求张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主体不适格。

    2.王某享有主体资格。

    离婚案件虽然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财产分配等可以参照合同法处理。本案中,张某与王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王某有权为孩子的生活等管理、处分该抚养费用。而张某没有按照双方的同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王某势必自己承担了该项费用,由于张某的“违约”,给王某造成了孩子抚养费的“损失”,其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张某支付自己已经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参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某有权向张某就孩子抚养费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依据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寄语

    法律是用来为民解忧的,而非限制民事主体行使权力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是实事求是的为民办事,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的诉求,不能把程序问题绝对化,程序毕竟是为实体、解决纠纷服务的。就本案而言,第一种意见是最为传统的意见,也是当前人民法院通常的做法,无可厚非。但换一个角度,张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张某、王某,王某要求张某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义务,也是没有错误的,跟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的情形下,第一种处理意见和第二种处理意见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第二种意见能够更好地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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