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大道理】救济途径有多样 选择错误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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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28日 | ||
基本案情 橡胶公司与郭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3月作出判决,判令郭某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对橡胶公司经营场所的妨碍,将该场所返还橡胶公司。郭某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等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搬离义务,橡胶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某以其系案涉经营场所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该经营场所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刘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该经营场所的执行,主要理由为法院的排除妨害判决错误,其系案涉经营场所的真正合法使用权人。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刘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虽已被法院裁定驳回且其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亦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但在生效判决已认定橡胶公司对案涉经营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的前提下,其亦认为对该经营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明显是认为原判决错误,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项关于“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要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了刘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其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行为,故也在一般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之外对其设定了相对特殊的起诉条件,尤其是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为如果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则不是执行行为本身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案外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刘某如认为其系案涉经营场所的的实际权利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本案的积极意义在,提醒案外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同为对案外人的权益进行救济的途径,但提起的条件不同且容易混淆,如遇类似纠纷,需谨慎选择恰当的救济途径,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和实体权益的丧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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