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利息的破产债权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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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12日 | ||
在审理金融借款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债权未到期而借款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金融机构即债权人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还款时,在保证人保证范围上产生了两种意见。 案例: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使用期间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18‰,如逾期还款,利率在原使用期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C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于2018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法院于2019年1月5日受理该破产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该笔借款随着B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应于2019年1月5日视为到期债权,A银行有权向B公司主张还款权利或申报债权,有权向C公司主张保证权利。那么B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利息应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8‰计算。 此处,关于C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产生了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C公司仅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5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8‰计算)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C公司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具体到本案例,C公司的担保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即C公司仅对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5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8‰计算)承担保证责任。 2.法释【2000】44号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保证人对破产债权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总担保范围仍在B公司应偿还的主债务内。具体到本案例,5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5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8‰计算)在破产清算清偿后,没有得到清偿的部分,C公司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的法律依据:1.法律设置保证人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在主债务人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均有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义务。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作为破产债权的标的是确定的,但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的时间不定(往往时间很长),此时,出现了保证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况,为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设立保证的目的性,此期间的利息保证人仍应承担。 2.法释【2000】44号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知,保证人可能免除保证责任的是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该免除保证责任的范围小于破产债权,更不包括破产债权申报后到清偿破产债权期间产生的利息。因此,保证人对该类债权的担保范围是大于破产债权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第一依据是将一般担保的要求套用在了具有特殊性的破产债权的担保上,第二依据是对法释【2000】44号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片面理解,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强调保证人对破产债权未得到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强调对大于破产债权的部分的保证责任。第二种观点,从保证制度设计整体上把握了保证制度的立法目的,即无论债务人出现何种情况,保证人均有义务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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