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近日,广饶法院对近五年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进行分析,尝试发现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情况
(一)案件数量保持稳定
2015年至2019年,广饶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分别为302件、272件、255件、302件和249件,占一审民商事案件比例分别为6.4%、5.93%、5.18%、5.39%和4.26%。
(二)保全所涉类型多样
近几年当事人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增强,纠纷案件呈现复杂化趋势,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不单单涉及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还包括到期债权、已抵押设备、股权、法院执行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权益。
二、诉前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人滥用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立案时,对申请人的申请仅是形式审查,有的申请人不管对方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能否胜诉,均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实践中通常只要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就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这给法院增加工作压力,一些案件保全错误后还要完成解除保全工作,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此外,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车辆、房产等财产价值无法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进行准确评估,如果当事人以较小的保全金额保全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协商不成,申请人故意以较高的保全金额扣押车辆使被申请人无法及时提车,造成车辆长期无法妥善保管。实践中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部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30日的保全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延误了案件进展,造成被申请人更大的损失。
(二)申请诉前保全的财产价值不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人要求保全的老旧电动四轮车,部分被申请人的车辆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严重损毁甚至报废,已无多大价值。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中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已经抵押或被查封多次,保全价值很小,这都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并不完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这一规定虽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诉前保全申请材料时,如果发现申请人胜诉可能性大,可是因经济状况不佳无法提供等额担保时,诉前保全申请就可能得不到批准,当事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四)案外人异议救济程序有待完善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保全异议。但现有法律对于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案外人针对保全标的物提起异议主张权利的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颇有争议。
三、对诉前财产保全工作的建议
(一)严格审查,慎用保全措施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名称是否准确,住址是否确切,财产是否明确具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这就要求法院要及时进行相关情况的核实,以免造成工作被动,如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后没有起诉就应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将财产保全的材料及时转给相关法院。对错误保全、恶意保全的应当及时纠正,申请人不愿赔偿的,从申请人担保中划拨相应款项,以增加申请人滥用保全的成本。
(二)与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沟通联系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法院与多个部门进行配合,如: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等,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才能使诉前保全措施顺利开展。法院应当与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协调,联合出台相应规定。
(三)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把控申请人的担保条件
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人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责任,如果申请人确实无法提供担保时,可以减免担保的方式保障其权益。目前在广饶法院从事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共有14家,由这些保险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也是现在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方式。
(四)完善案外人救济程序
借鉴和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方式。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可以提出。因此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应明确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程序、期限和异议处理方式等内容,更好的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