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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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5月26日 | ||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在执行程序中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有碍执行程序的完成。是否在时限内提出,是决定该案件能否进入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立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款规定的文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所谓“执行过程中”显然是指该执行案件或者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如何理解“执行终结”的内涵决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能否被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条的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过程中”明确解释为“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而对于“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的理解,又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为进一步了解“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现分析以下案例:甲在申请执行乙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查封并组织拍卖了乙名下的房产,丙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房屋,该执行标的没有异议,但怎样理解该房屋已经执行终结,是能否受理丙提出异议的关键。首先,应区分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分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案件执行终结)和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区别。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强调的是“执行标的的执行终结”,而非案件的执行终结。本案中,房屋已经拍卖完毕并裁定交付受让人,人民法院的裁定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该执行标的已经处理完结。一种意见认为:丙的执行异议因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法院不能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不仅看执行标的物权属是否发生变化,还应当看标的物变现的款项是否分配完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从该条款的文意看出,执行标的由案外人受让的,异议人只能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异议人在执行程序终结(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意)前提出。 综上,由于标的物权属变化,由原先的执行特定物变成了种类物现金,只要现金还没有交付申请人,该执行标的仍没有执行终结。故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变化,同时变现款分配完毕,才能认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同时,由于受让人的不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存有两种时间限制,即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间和执行程序终结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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