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诉讼类型、问题及建议(下)

2017年02月16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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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诉讼类型、问题及建议(下)
  • 任立华

二、诉请策略问题

1、诉请和依据不一致

    如前所述,回购人承担的回购义务,并非《担保法》的保证责任,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诉时,却将承租人、回购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并要求回购人和保证人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单就回购属于有对价的混合合同,保证则属于无对价的担保形式就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况中也不包含回购。所以,在诉讼中要求回购人和保证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诉请显然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且会给审判带来难度。

2、违反一事不再理

    笔者接触的案例中存在融资租赁公司先起诉并执行承租人,在法院执行终结后又起诉回购人、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也存在风险。就回购人而言,承担回购责任的对价是获取可追索的债权,但融资租赁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都无法实现的债权,却要求回购人承担责任,这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同时,就保证人而言,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诉主债务人承租人时却未起诉保证人,将很有可能导致因为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起诉而被法院视为放弃权利,而不被法院支持。如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带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债权人选择起诉债务人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性事,债权人在判决执行债务人不能时,再起诉保证人,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

3、双重获益问题

    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取回后,又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情况。这种做法在租赁物在合同期满后归承租人所有的前提下,显然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主张损失时必须要用全部未付租金减去租赁物残值,否则必然会使得融资租赁公司获得双重利益,而不被法院认可。笔者为承租人所代理的一个再审案件,就是在承租人已经面临生效判决并被拍卖财产的不利境地下,通过以此问题为抗辩点申请再审最终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请。

4、混同诉讼问题

    实践中会存在融资租赁公司诉请时分清楚了回购人的责任,但在案件中却同时要求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对此诉请,上海高院倾向于可以合并审理。但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原因在于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融资租赁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回购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适用《合同法》第五章、第九章、《民法通则》第91条以及《担保法》,两个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这与审判实践中“一案一诉”的民商事案件审判规则存在冲突。

    另外,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同时,依法享有受让债权及融资租赁物的权利,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却是将承租人和回购人一并起诉,一并执行,那么回购人在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和取得的权利必然是变动的,如此一来后续再向承租人追索时也会面临障碍。同时,两个案件的抗辩权不同,不排除承租人的抗辩权成立,而回购人的抗辩权不成立的情况,那么基于受让债权的瑕疵问题,回购人又是否承担责任呢?以上都是如果一案处理可能存在的问题。实际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列明了和笔者同样的顾虑:

    “回购协议与担保协议竞合时的处理、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范围、租赁物的交付、回购人能否向承租人追偿等问题仍悬而未决。另外,由于回购关系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致使相关案件的审理争议颇大。实践中,绝大多数上诉案件均系由回购义务人提起,占比达到74.14%。”

第三部分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切勿一味的转嫁风险,应考虑交易各方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履约自觉性

    承租人具备良好的经营实力和较高的商业信用,是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基础。但是为了快速占有市场,实践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用疏于考察,同时与经营不佳甚至是根本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承租人签订合同。因此,出租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预估和分担风险,而不是一味的推给承租人。否则,《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也不会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另外,回购人虽然是增信担保人,但毕竟不是终端用户-主债务人,故此也应当区别对待。尤其是回购仅是一个中间环节,再让回购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一定要对其追索权给予保障。但实际上,实践中大量存在因为出租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回购人无法追索的情况。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追索时应考虑实行有限度的风险规避,而不是将全部风险都转嫁给其他当事人,自己不承担任何风险,否则不仅有悖公平原则,更不利于双方诚实互信关系的建立。最重要的是,步步紧逼会导致诉争双方陷入诉累,反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二、将取回租赁物和回购条款进行绑定

    众所周知,在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都是因为银行授信困难,但又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融资,所以融资物成为了制衡承租人最直接的担保物,实际上这也是出租人和回购人减损的重要一环。因此,如何促使回购人在承租人违约时,确保租赁物可控,必要时可变现冲抵欠款成为了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实现的关键。所以,与其单纯的依靠合同和诉讼让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不如通过利益驱动促使回购人起到合同履约监督和租赁物监管人的作用。这方面可以借鉴的品牌很多,笔者总结其规律,可以确定其操作的流程一般为:客户履约中允许一定的违约还款宽限期,在这个时间段内让回购人垫款,垫款期次不会太长,然后授权回购人取回租赁物(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约定拖车条款),根据客户是否赎回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如果赎回则应当补足下欠款以及回购人垫款和取回车辆费用(视情况启动加速到期权);如果不赎回则启动车辆估值变现(回购)程序,超出应收账款的,则对超出部分对回购人进行补偿和利润分配;如果不足的,则由各合作方分担。这样的做法依然要求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但是却将各方牢牢的绑定在了一起,实现了风险最小化、利润最大化和反应最及时的经营风险防控机制。

三、明确合同关键词和关键条款的定义

1、明确租赁物残值的估值程序或公式

    止损措施贵在高效和经济,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采取的自行估值容易引发法院、客户及回购人的质疑。所以简便的方法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违约后,拖回设备的残值计算方法,比如以工作小时和购买时间等参数综合确定,这样可以在拖回车辆后快速确定残值并冲抵损失,不足部分可直接继续追索。如果根据计算公式不利于得出公允价格的,则建议在合同中直接约定通过市场询价法或公开拍卖方式+客户通知(而非征求同意)的方式来确定。

2、明确首付款的构成和性质

    首付款(up-front fees)作为防范风险的合同设计,建议在合同中明确为首期租金,并非可用于抵顶承租人拖欠租金的预付款。同时,明确首付款与手续费、保证金这两种费用的含义不同,手续费是对融资租赁公司营业费用的补偿,与资金成本无关;保证金英文原意是“有保证的存款”,不同于担保法的保证,既是防范风险的措施,也是调节资金表面利率的手段,一般用于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将上述概念区分开来,可以减少条款模糊引发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3、明确租赁物的期满归属权

    确定归属权的好处显而易见,直接影响着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主张返还租赁物。因此,如果确定合同期满后,归承租人所有的,则在设计租金方案时,就应该充分考虑业务的收益状况及风险状况,以资金为主线索来确定设备成本之外的收益率和违约项目;如果确定合同期满后,归出租人所有的,则没有必要设置期满保留价,而应该设置余值担保条款(即到期后承租人负有返还设备,负责赔偿余值损失的义务),以设备为主线索,充分考虑设备的回收、续租条款。

四、诉讼策略上,建议风险研判,最好尊重一案一审的原则确定诉求

1、起诉承租人和保证人的同时,不要一同起诉回购人。

    因为出租人让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前提在于出租人要完成合同对价,毕竟回购是区别于担保,属于对有对价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上这也是回购人今后主张追索权所必须的,作为回购人提出担保追偿或回购追偿时,至少要提交基础法律关系的文件(1、融资租赁合同、放款凭证,证明客户因购机申请融资或贷款且已经放款,合同已经履行,客户负有按时足额付款义务;2、三方协议,证明回购人负有回购义务;3、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抵押权及设备权属移交证明,证明回购人因履行担保回购责任取得追索权),来证明整个回购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履行,这也是回购义务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享有的当然权利,这显然是在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无法合并解决的。

2、根据租赁物期满的归属不同,起诉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时的诉请应有区别。

    在明确归属租赁物为承租人所有的,或者约定名义保留价的,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同时,只能提出解除之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张所有下欠租金及合理的违约金以及车辆残值之间的差额。实际上,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客观上将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将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除非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给予承租人一定的赎回期明确限期付款后可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承租人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无法继续获得收益,如果出租人再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客观上对承租人不公。即使出租人有合同约定,但也不排除法院据此认定为无效格式合同。(郭丁铭、罗时贵:《融资租赁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P26-41,中国法制出版社)

    总之,笔者希望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标本兼治,能够在经营理念上严格执行审慎原则减少风险业务准入,条款设定上遵循公平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原则提高条款公允性,诉讼方案上达到精准有力,避免因程序问题引发的审判复杂,进而实现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有效清欠的目标。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