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诉讼类型、问题及建议(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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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融资租赁系列案件呈逐年上涨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源于承租人分散、构成复杂,自行清欠难度较大,加之为承租人提供增信担保的厂商也处于举步维艰的境地,所以才会出现融资租赁类诉讼案件的大面积爆发。 笔者和团队在代理大量融资租赁类案件后,发现融资租赁公司发起的诉讼容易陷入无谓的程序之争或败诉风险,很大程度上与有待商榷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策略不无关联。因此,笔者通过研究不同品牌融资租赁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及生效判例,总结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类型及常见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第一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类型 一、较为常见且争议不大的诉请类型(为了论述的便利,担保人的追索诉请未列入,实操中可根据担保类型自行增加诉请项目) (一)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根据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归属不同,诉请不同。 租赁物期满归承租人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主张承租人支付包括期末保留价在内的全部下欠租金等费用,但无权要求返还设备;租赁物期满归出租人所有的,则可以主张除期末保留价之外的全部下欠租金等费用,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支付自租赁期满之日到返还之日的使用费XX元,如果不能返还的,则赔偿租赁物折价款XX元。 (二)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根据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归属不同以及设备残值足以冲抵损失与否,诉请不同。 1、约定承租人足额按时履约的租赁物期满归其所有,但是由于承租人违约,根据残值能否覆盖剩余债权不同,融资公司在合同期满时或行使加速到期权时,可提出以下两种不同诉请: (1)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的诉请为(残值足够覆盖剩余债权):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若有)。 (2)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的诉请为(残值无法覆盖剩余债权):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XX元(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若有)。 2、约定租赁物期满归出租人所有,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的诉请为: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返还租赁物,如果不能返还的,则赔偿租赁物折价款XX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若有)。 (三)特殊情况,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出租人设计的兜底诉请。 针对承租人违约,最高院为融资公司提供了两次救济途径,但是为了避免诉累,建议在起诉前充分评估承租人有无继续履约的意愿,并摸底其支付能力、租赁物能否被控制等事实,进而来判断是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还是直接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当然,如果无法提前确认的,则可依据该规定,先行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之诉,并根据执行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解除合同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相对较少但争议较大的诉请类型 (一)同时起诉承租人及回购人的 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回购人,诉请为:(1)判令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价、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回购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承租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若有)。 (二)起诉并且执行承租人之后,再起诉回购人、保证人的 融资租赁公司起诉回购人、保证人,诉请为:(1)判令回购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价、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若有)。 (三)拖回设备的同时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损失的 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诉请为:(1)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价、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承租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若有)。 第二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常见问题 一、合同约定不清 1、回购条款 回购基本上成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中常用的担保条款,但是无论是条款界定还是条款执行,都因大家的认识不一,从而导致诉请设计和法律适用出现混乱的问题。 因此,上海高院在上海审判规则2016第10期专门在第一个问题就对“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合同如何定性”做了探讨。对于回购条款的性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担保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混合合同。上海高院的倾向观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即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同上海高院认定回购为混合合同的观点,但不同的是,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回购条款的本意,笔者认为回购的性质应为通过债权转让+所有权转让实现出租人对租金足额回收的担保。为此,笔者曾在中国融资租赁专业门户零壹租赁个人专栏上发表的《从融资租赁的属性来看融资租赁交易回购担保的性质之争》一文中提到“回购只是一个中间环节,除了对出租人履行回购责任外,还涉及到回购责任承担后的追诉问题。所以,区别于银行按揭,融资租赁回购时,必须要考虑回购人受让融资租赁合同时,同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租赁物物权,否则必将影响到回购人通过融资物保全债权以及融资债权的完整性。”实际上这一问题最好的答案就在实务中各融资回购类的合同条款。为此,笔者专门从办理的案件中对所持有的各大融资租赁公司的合同版本做了摘录(公司名称做了处理),足以证实回购的对价就是债权+租赁物权: 某韩资品牌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 第9.1条约定:回购担保,是指由于发生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作为回购方受让租赁物件,乙方和丙方有义务以甲方要求的金额回购租赁物件。无论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或被撤销,乙方和丙方的回购担保仍有效;在《回购通知书》明确: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规定,我公司请贵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以现有状态回购附表所列租赁物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我公司的债权。 某中资品牌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 第4.2(1)约定:回购方向甲方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有权在3日内以《回购通知书》的形式向任一回购方提出回购要求。任一回购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签署的《回购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回购价款,并自担费用直接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设备。若届时租赁设备已灭失的,回购义务为根据《回购通知书》规定以回购价款购买租赁债权;第4.4和第4.5条约定:回购方在支付回购价款后的7日内,甲方应向回购方办理转让租赁合同项下各项权利的手续,甲方向实际回购方提交租赁设备和/或租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移交相关合同材料、凭据时即视为已履行了租赁设备交付和/或租赁债权转让义务。甲方收到回购价款后,视为甲方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对承租人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实际回购方。 某中资品牌品牌融资公司在《业务协定书》: 第9.2条约定,回购义务是指承租人与甲方之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后,乙方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乙方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第9.9条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在乙方全额支付本合同第9.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时,从甲方转移给乙方。 某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 第5.1条约定:回购义务是指按照本协议开展的融资租赁项目,当5.3所述的条件之一成就时,甲方向乙方和/或丙方发出《回购通知函》,乙方和/或丙方需按《回购通知函》中载明的回购价款向甲方购买租赁物和租赁债权;第5.7条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和/或债权自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购买价款之时转移给丙方,甲方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和/或租赁债权转移给丙方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对丙方的全部义务,同时该租赁物(如有)灭失和毁损的风险也转移给丙方。丙方确认,丙方依靠自己对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的判断和了解购买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并按届时“现状”接收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 某合资品牌融资租赁公司在《商用车回购担保合作协议》: 第2条约定,“商用回购担保”指满足本协议规定的回购条件时,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发出《商用车回购担保履约通知书》和货款逾期清单,乙方收到上述文件后应于7各工作日内确认并按回购价格完成抵押商用车的回购行为。第6条约定,甲方应于收到全额回购款项后7各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回购担保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并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单正本、购机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件(如有)交付乙方。甲方应负责将工程机械的保险受益人及抵押权人变更为乙方。 某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在《某某公司工程机械租赁业务合作协议》: 第5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机械设备,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向甲方支付相应价款;若乙方拒绝或物理回购机械设备,则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向甲方支付相应价款。第5条第(二)款约定,回购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1、《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未到期的融资本金;3、乙方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5条第(三)款约定,当乙方向甲方履行完毕回购义务后,乙方自行向承租人主张其合法权利。 某制造商全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 第10.6条约定,丙方承担担保和回购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以及实现乙方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0.5条约定,回购设备的处理,可首先由丙方进行处置,但处置价值丙方应当保证乙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损失;若丙方无处理能力,可由甲方进行处置,但必须保证乙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回购合同应该是债权转让+所有权转让所组成的具有担保属性的混合合同。 2、设备残值估值条款 租赁物是租金债权的担保,一旦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损失问题,实际上都需要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确定。但实践中,这个问题往往因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必须委托第三方评估来解决,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以及不必要的设备折旧损失。 3、首付款性质 融资租赁业务中一般都是首付款加每期租金,首付款的作用在于防止承租人退货,增加承租人的违约成本,并使租金余额始终低于租赁物件的变现价值,降低交易风险。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承租人将首付款理解为首期租金,出租人则将其理解为预付租金,这就会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出租人的角度理解,承租人不能要求出租人退还也不能要求冲抵承租人拖欠租金;从承租人的角度理解,一旦承租人拖欠租金可以主张用首付款冲抵拖欠租金。因此,首付款的理解不同,将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截然相反的影响。由于有法院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格式条款,一旦发生争议,不排除对首付款做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出租人的理解。(详见郭丁铭、罗时贵:《融资租赁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P257-261,中国法制出版社) 4、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条款 大量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都会作类似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选择归还设备或是支付选择价格购买设备”,保留价基本上都是10元或100元不等”。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中认为租赁物应归属承租人,该书第340页有如下论述: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我们认为,这种约定情形将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选择权赋予了承租人,而且行驶选择权的时间节点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时,即涉案协议订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均无法确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当属于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不明确的情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例如一元钱。这类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非常常见,其根源在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制度,即约定象征性对价是为了确保合同约定内容有效成立,而非赋予承租人选择权。在约定象征性留购权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共识,遵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确认这种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人。” 由于保留价条款决定着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决定了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有权对租赁物残值获取二次收益和损失主张问题,同时还关系到承租人是否有权以残值冲抵全部未付租金问题。所以,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