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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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审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理基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基本原则和两种除外情形,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上述两种除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均属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个人以为,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及表见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对于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换言之,一方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晓、不追认来抗辩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如上所述,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调整范围为“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日常家庭事务,而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宜过度扩张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基于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高度紧密性及普通公众一般合理的认知水平,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法律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制度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的运用有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与便利,促进市场交易的繁荣。 二、司法困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面临的困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出台对于防范配偶双方恶意逃避债务以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简化举证节约司法成本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因该规定在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严重失衡,适用该条规定往往会阻碍司法实质正义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 (一)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影响司法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尺度不一,标准各异。有的法院机械执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非举债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两种除外情形,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有的法院完全抛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不顾,转而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裁判,即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要求债权人承担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还有的法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基本处理原则,再行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如此一来,各地法院裁判结果迥异,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二)简单推定置非举债方明显不对等地位 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我国基本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推定制”,基本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需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的事实存在,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非举债一方要证明举债非共同债务,则需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但这两种情形的举证对非举债一方来说是十分困难或者说基本不可能完成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置非举债方明显不对等地位。 (三)简单推定导致虚构债务、虚假诉讼情形增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防止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等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起到了很好的引领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也比较严重。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举证规则,非举债一方一旦无法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该“债务”即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非举债一方又往往为女性,离婚后带着孩子还需背负巨大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与《婚姻法》确立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正本清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正确理解 (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前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创设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这是一种法律推定,众所周知,需要通过“推定”来定性的债务应该是性质不明、难以定性的债务,反之,如果某项债务从一开始就是性质明了的,也就没有了适用“推定”的前提和必要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已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夫妻一方的举债是个人债务或者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不应再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裁判。 (二)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不影响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认定 分析比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从法条字面意思出发并探究立法本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划分的是夫妻双方内部的债务界限,并未涉及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债权人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涉及到了债权人。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有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对内部关系上如何处理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外部关系上如何处理的规定。后者只是对夫妻一方婚内债务外部性质上的推定,即仅对债权人而言,他可以因此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当夫妻内部就该债务分担发生争议时,举债一方应证明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非举债配偶一方确实享受到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能证明,非举债配偶一方在外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已经承担的部分享有对另一方的追偿权。该种“内外有别”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态度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其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后果应区别于实质性的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个人认为,其与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的实质性的夫妻共同债务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承担归还责任的财产不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及于个人财产,而对于推定制下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非举债配偶一方对该债务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予以偿还,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 四、他山之石—域外国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婚姻家事法中的重要制度,域外法治发达国家都在其《民法典》中做了专门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创设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制度。 (一)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规定,在各国《民法典》中皆有例可循。《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零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界定:“共同财产的债务如下:……五、夫妻双方的生活费用,子女的教育及抚养费用以及婚姻中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 (二)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规定夫妻一方的追偿权 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后,连带责任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法国民法典》对此作了详细专门的规定,“夫妻各方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共同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对以配偶名义所负共同债务仅就一半负清偿责任;夫妻财产分割之后,在终止之日起九个月内,依法造具财产清册,各方以分得共同财产为限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如夫妻一方已清偿的债务超过其应负担部分,就已超出部分对另一方享有追偿权。” 五、展望未来—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可行路径 结合我国各地实践做法及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婚姻法》立法,提供充足法律依据 1.明确家事代理权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借鉴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将家事代理权视为婚姻的当然效力规定在夫妻权利义务一节,将适用主体限定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同时,明确非举债一方对配偶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大陆法系各国及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建议在《婚姻法》修改时加入一条:“夫妻双方有在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相互代理为民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范围 现行《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下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仅仅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可以借鉴《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规定时所采概括、列举及排除式的做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范围。 3.具体规定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代偿后的追偿权 我国的夫妻一方的追偿权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婚姻法》并无涉及,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在《婚姻法》中明确追偿权的范围以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时限。 4.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登记制度 现实中让夫妻一方举证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约定往往很难,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应当在婚姻关系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财产公示登记可以产生对抗效力,一方面保证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非举债一方的举证,保护了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1.树立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一方利益兼顾的司法理念 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夫妻合法权益,都是法正义价值的当然要求。如果仅仅对上述两种利益进行取舍,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或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弃之不用,都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要么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么损害非举债一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们要牢固树立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一方利益兼顾的司法理念,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要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等其他条款。 2.正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中,债权人只需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的事实存在,即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非举债一方要证明举债非共同债务,则需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 “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债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当事人范围之外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时应有明确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对此,债权人应提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对其主张(要求非举债一方承担共同债务人的责任)举证完成后,非举债一方才应承担反驳举证责任。不宜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就首先确定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防范虚假诉讼,审查债务真实性 在现实生活中,有部分不诚信的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作为社会公平最后一道防护线的法院在案件处理时应认真审查债务发生的真实性,以民间借贷为例,应该严格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六、总结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出台创设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学理论,在法治实践中也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这一规定确实也存在不足之处,在未来的法治实践中要积极寻求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平衡,方符合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