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铝美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年07月17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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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铝美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   开具发票  违约责任  支付货款  逾期违约金

裁判要点

该案中,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作为采购合同的双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有对账单为证,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原告应当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主给付义务应为给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在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中被告已有6552.86元货款未支付,即被告违约行为在先,被告以该约定抗辩先开发票后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有相应约定并约定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北京铝美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合计334,459.83 元;2.判令被告自2020 年11 月10 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4,459.83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900.71 元(暂计算至2023 年4 月23 日);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至2019 年期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澳大利亚的多个项目供应品牌为“洛科威”的岩棉及品牌为“陶熙”“道康宁”各类封胶及结构胶等产品,约定被告业务联系人为马妮亚;合同另约定,被告应于对账后30 日内付款,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从第十六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20 年9 月25 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159.43 元(除2020 年9月发货外);另2020 年9 月原告又供货三次,合计73,300.4 元。原告与被告(采购部陈强、被告业务联系人马妮亚)两次对账,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459.83 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

山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按照合同进行对账及结算,付款节点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 年12 月14 日,原、被告签订《胶采购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熙”牌封胶、结构胶等产品用于“Bouverie Srteet Student Accommodation项目” 工程和“澳大利亚Paragon Apartment项目”工程;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双面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道康宁”牌双面贴用于“澳大利亚Paragon Apartment项目”工程;201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岩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洛克威”牌岩棉用于“澳大利亚Paragon Apartment项目”工程;2019年10月,双方就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澳大利亚Paragon Apartment项目”胶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金额作出了变更,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的“具体数量和金额以甲方(即被告)订货单及双方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合同还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具体为:第7.1条约定 预付款: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本合同预付款。预付款在前二批货款中冲抵完毕,7.2 结算方式为“双方定于当月25日前对账,对账完成后30日内以电汇、支票形式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其余90%货款”,第7.4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10.1条约定,“合同后附‘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与本合同条款相辅相成,互为补充”;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约定,“双方签字的收货单、对账单以及欠据等均为结算依据”,第9.1.1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未超过十五天的,乙方予以宽限;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以逾期付款为基数,从第十六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0.1‰)向乙方(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2%)”。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尚欠261,159.43元货款未付,另原告又于2020年9月分三次向被告“parogon项目”供货胶类产品共计73,300.4元,该货款被告也未予支付。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459.83元。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9月的对账事实、提交送货单三份证明2020年9月份三次供货事实、提交原告员工李健与被告员工陈强于2020年12月1日、原告员工韩丽伟与被告员工马妮亚于2021年12月23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二次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34,459.83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进行过对账且被告未收到上述73,300.4元的货物,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员工陈强无权对合同进行对账。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原、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确认的被告未付货款额可以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对账单中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彭兴浩签字,对账单上显示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为261,159.43元,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强和马妮亚均确认“山东嘉寓欠款金额:334,459.83元”,该欠款数额334,459.83元与对账单中记载的欠款数额261,159.43元和三张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数额73,300.4元的相加之和相一致(261,159.43元+73,300.4元=334,459.83元),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共欠原告334,459.83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付货款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先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采购合同的双方,主给付义务应为给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已付款合计2,166,904.44元,原告已开发票2,173,457.3元,在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中被告已有6552.86元货款未支付,即被告违约行为在先,被告以该约定抗辩先开发票后支付货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34,459.83元,如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不开发票,被告可依法要求相关主管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7.1条约定,预付款: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本合同预付款。预付款在前二批货款中冲抵完毕,第7.2条约定,结算方式:双方定于当月25日前对账,对账完成后30日内以电汇、支票形式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其余90%货款。根据以上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两份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就案涉货款多次进行对账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双方未对账,付款节点未成就的事实,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根据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9.1.1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从第十六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2%)”,即被告应于对账后30日内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不支付的,自逾期日之后的第十六天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未记载签署日期,无法确定对账日期,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的在先的对账日期为案涉货款的对账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强于2020年12月1日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李健对账确认欠款334,459.83元,因此,本院确定双方对账日系2020年12月1日,被告应在对账日期之后的30日内付款,即2020年12月31日系最后付款日期,被告未按时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31日后的第十六天即2021年1月16日开始以334,459.83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可以证实双方合同总金额为2,501,364.27元(对账单记载的截止2020年9月25日入库额2,364,674.56元+63,389.31元+送货单记载的货款73,300.4元=2,501,364.27元),故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即2,501,364.27元×2%=50,027.3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铝美科贸有限公司货款334,459.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4,459.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50,0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