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2024年06月06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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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伙  赔偿  追偿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就关于原告高某某支付垫付款22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

基本案情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垫付款225,000元;2.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2021年10月份左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鲁NXXX37号货车,挂靠在乐陵市诚宏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负责招聘司机、联系运输业务、结算运费,双方合伙经营该车辆,所得利润扣除费用后按照五五比例进行分成。2022年12月12日22时40分许,由被告联系并雇佣的司机纪世德驾驶鲁NXXX37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537KM莒县夏庄镇高速桥底下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桥墩、水泥柱上,致纪世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世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纪世德亲属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最终与纪世德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被告共计赔偿纪世德亲属45万元,该款由原告向纪世德家属进行了赔付,被告一直称在积极凑钱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雇员纪世德发生事故死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赔偿纪世德然亲属45万元,该45万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现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告有权就其中的225,000元向被告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本案的事实:原告高某某贷款购买了货车一辆(车号为鲁NXXX37),因平时无力经营,便委托我为其管理运营该车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负责联系业务、结算运费、支付驾驶员工资等车辆日常运营,每月向高某某报告收入、成本、核算利润等。我没有固定报酬,计酬依据按车辆运营所得纯利润的50%比例提成,上不封顶,下不保底。车辆运营亏损我不承担。高某某的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由高某某自己支付,每月车贷由高某某单独偿还,该车的每月车贷不包括在车辆日常运营费用中,核算利润时不计入车辆运营成本。2022年12月12日,车辆驾驶员纪世德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纪世德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共赔偿纪世德的亲属45万元。在与纪世德的亲属调解过程中,我作为车辆管理人协助原告参与了调解,但赔偿主体是原告,原告作为雇主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我从来没有向原告承诺过共同承担该笔赔偿。

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的合伙关系。

1、我与高某某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无口头合伙协议,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案涉车辆系高某某购买所有,我对车辆既不享有财产权利,也不承担车辆风险。3、双方约定的50%利润提成是我的劳动报酬计酬依据,并不是合伙关系的依据。因为我只按这种办法计酬,但我不承担车辆运营亏损。4、《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我与原告之间仅约定了我报酬提成的方式,不存在共担风险的协议。从双方合作的实际情况看,也只不过是雇佣关系的另一表现形式,双方的合作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5、假若我与原告原来存在合伙关系及存在合伙债务,案涉车辆就属于合伙财产。《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因此假定我们有合伙关系,就应当首先用合伙财产即案涉车辆变卖后清偿合伙债务,如果有剩余财产还要依据《民法典》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款项225,000元。

裁判理由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具体到本案中,在原、被告的关系中,虽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但司机为被告所找且由被告为司机开具工资,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运营中的明细,通过二人微信聊天及庭审陈述,二人是去除营运中费用后利润部分平均分配,可见,二人的经营模式为合伙,故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为雇佣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原、被告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7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中能够看出在原告处理司机因事故死亡相关的赔偿事宜过程中始终与被告保持沟通,且在最后签订和解协议并给付的450,000元中未有故意扩大损失或明显高额赔偿的表现,故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平均分担即要求被告承担2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电话沟通中查询征信贷款事宜是为了帮助原告,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