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路酷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斯坦轮胎有限公司公司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

2024年12月05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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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路酷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斯坦轮胎有限公司公司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通常是概括性接管债务人财产,但债务人占有、使用、管理他人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一是要注意严格查明债务人财产范围,谨防将本来应当由权利人取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取回权是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取回权标的物仍客观存在为前提。在本案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中,应当考虑合同约定,取回权的权利主体原则上即为合同约定的买受人。

涉案轮胎所有权是否转移是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仓储服务有所约定,交付确认时更明确细化亦不违反前期约定。涉案轮胎所有权自交付确认生效之时应归原告所有,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轮胎按交付约定由被告无偿保管,双方应当遵守。第二,被告主张涉案轮胎已经抵押于案外人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应为善意相对人。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即买受人行使一般取回权依法有据,原告对涉案轮胎享有所有权,其主张取回,应支持原告对涉案轮胎行使取回权。

原告:青岛路酷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43号办公楼二楼211室-122号(A)。

法定代表人:宋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斯坦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开元西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义,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金斯坦轮胎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董军,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鑫,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路酷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斯坦轮胎有限公司公司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王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490条轮胎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且原告享有优先取回权;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行使对存放于被告处的490条轮胎的取回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全钢子午线轮胎,轮胎品牌为坦路牌,数量为490条,单价为600元/条,合同总价款294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鉴于轮胎已经生产完毕,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交付确认书,被告已于2020年10月30日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轮胎全部交付给原告。同时交付确认书约定,在完成交付后轮胎暂存于被告仓库,由原告根据轮胎销售情况自行组织轮胎运输。原告已根据轮胎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被告也已将轮胎交付给原告,被告只基于临时仓储暂时为原告存放轮胎,轮胎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告的破产财产。被告已于2021年7月26日由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为避免自身财产被管理人不当处置造成损失,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交付确认书为无效协议,涉案轮胎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1.202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轮胎已经生产出来,2020年10月30日的交付确认书中共同确认将乙方仓库的轮胎交付给原告。这一交付方式不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确定的交付方式,涉案轮胎并不在原告的控制之下。2.2020年9月26日被告库存轮胎已经抵押给上海贝儿丰金属发展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20年10月18日,被告已经将租赁的仓库连同其他资产一同转租给费尔斯通,不存在免费由原告使用并保管轮胎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签订的交付确认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且涉案轮胎未在原告控制之下。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交付确认书为无效协议。二、涉案轮胎为被告财产,原告不享有取回权。2021年7月26日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时,涉案轮胎一直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根据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应为被告的财产,所以管理人依法答复原告支付的货款可以申报债权。原告不享有涉案轮胎的所有权,应当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全钢子午线坦路牌轮胎490条,单价为600元/条,合同总价款294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轮胎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价款支付、交货方式、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仓储服务条款,即:“乙方为甲方提供仓储服务。如甲方需要,甲乙双方完成轮胎交付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轮胎提供仓储服务,存放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交付确认书,被告于该日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轮胎全部交付给原告。同时交付确认书约定,在完成交付后轮胎暂存于乙方仓库,甲方根据销售情况自行组织轮胎运输,并约定不再收取存放费用。2021年7月26日,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取回申请。2021年10月8日被告管理人答复原告,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交付确认书,因无法履行而未生效,拒绝了原告的取回要求。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轮胎买卖合同、转款凭证、交付确认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交付确认书无效。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页(表格式),均为复印件。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交付确认书时,被告已经将厂房、设备、仓库转租给案外人启润轮胎(德州)有限公司,没有仓储能力。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于证明涉案轮胎已经抵押给案外第三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租赁厂房、设备、仓库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被告提供动产抵押登记书未明确包括涉案轮胎。即使抵押存在,因其在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应当申请撤销抵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交付确认书、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付确认书双方认可由其签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交付确认书无效,否认原告取得涉案轮胎的所有权。涉案轮胎所有权是否转移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点分析评判:第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仓储服务有所约定,交付确认时更明确细化亦不违反前期约定。涉案轮胎所有权自交付确认生效之时应归原告所有,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至此,买卖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涉案轮胎按交付约定由被告无偿保管,双方应当遵守。第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抵押登记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实。再者,被告主张涉案轮胎已经抵押于案外人,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如果抵押事实存在的话,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应为善意相对人。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轮胎享有所有权,其主张取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买卖、交付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路酷轮胎有限公司对现存于被告山东金斯坦轮胎有限公司的坦路牌全钢子午线轮胎490条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轮胎并配合原告取回;

案件受理费2 855元,由被告山东金斯坦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