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2017年4月12日于江苏省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夏炳信,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添加了收购银行卡买家的联系方式,明知对方使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1871)、建设银行卡(4121)开通配套U盾、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卡并成套出售给对方,两卡均被用于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1871)接收张科蕾等十七名被害人的诈骗资金共计221868元,其出售的建设银行卡(4121)接收李爱萍等十名被害人的诈骗资金共计182654元。以上两张银行卡接收诈骗资金共计404522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被害人高某、李某萍、张某蕾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张某某没有上诉,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