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5年01月20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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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抵押车辆、买卖合同、委托关系

裁判要点

双方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

基本案情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刘某之间关于鲁RXXX42汽车的买卖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苏某某、刘某返还原告购车款6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苏某某、刘某赔偿原告车辆保险损失1370元;4.判令被告苏某某、刘某赔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而造成的交通费等损失24,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2022年1月22日,原告从被告苏某某、刘某处购买宝马抵押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XXX42,被告苏某某称车辆不能过户,但是使用绝对安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苏某某、刘某支付购车款69,000元。2022年11月20日,车辆丢失。经公安机关调查,涉案车辆系抵押车,由山东浙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走留存。原告购买车辆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苏某某、刘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苏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与被告徐晓辉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也属徐晓辉所有,答辩人只是受徐晓辉委托与被答辩人进行交付车辆以及代收售车款事宜,并且,答辩人在收到购车款以后,已经及时转交给徐晓辉,答辩人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答辩人不属于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答辩人虽然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被告徐晓辉的聊天记录,以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2022年1月22日,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宝马抵押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XXX42)。被告苏某某称车辆不能过户,但是使用绝对安全,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购车款69000元”,从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购买涉案车辆时,已经明确知道该车辆属抵押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并且以69,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对于购买抵押车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深刻认知,并且被答辩人已经使用十个多月,证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能完好无损。以上可以表明,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购车款也同时全部付清,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本案中的车辆买卖合同系被答辩人与徐晓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合法生效。故,被答辩人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该案买卖合同系被答辩人与被告徐晓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被答辩人与徐晓辉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及约定事由,因此,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刘某辩称,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刘某既不是合同的买受方,也不是合同的出卖方,该买卖合同对答辩人刘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徐晓辉辩称,涉案车辆的车主欠菏泽人的钱,菏泽的人说车主还不起钱了,把车以67,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徐晓辉了,车主的抵押合同、打的欠条都交给被告徐晓辉了,涉案的车是被告徐晓辉在菏泽开过来的。2022年1月22日,被告徐晓辉把车开到苏某某药店门口,宋某某把车开走了,被告徐晓辉在外地,双方未见面。被告徐晓辉与宋某某打电话协商车辆的价钱,车主的抵押合同、打的欠条都放在车上了,都给付给宋某某了,车辆的价格是67,000多元。购车款交给苏某某了,第二天苏某某将现金给付给被告徐晓辉。对原告的购车款有异议,不是69,000元。对原告所说的使用绝对安全有异议,当时被告徐晓辉没有说。涉案车辆是被告徐晓辉的,原告起诉苏某某和刘某起诉错了,应该起诉被告徐晓辉。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份,原告宋某某在闲鱼平台看到被告徐晓辉发布的二手车信息,与其沟通购买车辆的情况,被告徐晓辉将苏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宋某某,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进行联系,并到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黄夹西街村进行交易,双方商定购买宝马抵押车的价格为69,000元。2022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苏某某支付50,000元,支付被告苏某某现金19,000元,被告苏某某给原告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质押合同,原告将车辆开走,2022年1月25日,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为此,原告支出1370元保险费。2022年11月20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丢失。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涉案车辆被山东浙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走留存。

另查明,原告曾不服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联大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长春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时,原告称:“2022年11月20日发现其购买的鲁RXXX42号抵押车在锦程大街朝阳区政府宿舍小区院内丢失。宋某某是在‘闲鱼’上看到苏某某朋友发布卖车信息,就与苏某某联系并前往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黄夹西街村与其交易,向其银行卡转账50000元,现金支付19000元。宋某某知道其购买的是抵押车,认为抵押车便宜,购买抵押车合理合法。苏某某向宋某某提供一份车主的车辆质押合同,并向宋某某说车主每个月都按时还房贷,车辆很安全”。2023年2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联大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视频光盘、微信聊天记录10张、长春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长府复[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视频、通话录音,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徐晓辉在闲鱼平台、微信聊天截图一宗、现金交付现场视频,被告徐晓辉的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被告苏某某未隐瞒涉案车辆的抵押情况,原告在知晓他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仅以69,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且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苏某某交付了车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