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涛与被告李某阁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关键词
侵权 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基本案情
李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各项赔偿合计296,708.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进行搭建围挡工作,工期为三天(2022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10日),劳务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报酬为500元每天。在2022年12月10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发生割伤左手的事故。随即送往山东省立第三医院治疗九天出院。后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残)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所有的赔付,故诉至法院。
李某阁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本案劳务合同形成于原告与上海亨冠公司之间,答辩人仅是代表上海亨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某涛受伤系为上海亨冠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导致。事发后,上海亨冠公司就原告李某涛受伤损失已经通过相关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且原告李某涛认可放弃就其受伤行为的损失上海亨冠公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海亨冠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为答辩人公司提供劳务所致,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公司与原告积极协商并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答辩人公司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确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就其受伤向答辩公司主张权利,故答辩人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的用人或用工单位,也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与被告上海亨冠公司之间具有雇主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不同意一案处理,也没有一案处理的法律依据。若法院在最终审理中审查保险合同关系,我司要求原告及其他被告详细陈述事发经过。亨冠公司向我司报案时仅仅是简单的描述,也并未提供事发的客观材料。现原告及其他被告要求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事故材料,且原告要求雇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并未阐述雇主公司存在何种过错,为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实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原告举证过错原因。同时经我司了解亨冠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就本次事故亨冠公司承担的所有费用,并且保险公司也按照双方协议的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我们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时间为事发之后的三个月,给予双方尤其是原告充分的考虑及伤情的治疗,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内容。现原告突破协议的内容再次主张费用,违背了合同内容,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法院再次审查本案各项诉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我司最终赔付项目具有差异性,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是按照72个月本人工资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百分比,而九级伤残为15%,其中本人工资为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误工费免赔5天。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没有合同依据进行赔付。其中我司赔付的33,391.16元中医疗费赔付28,050.68元,误工费5,340.48元。若法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诉求,请求一并处理我司已支付金额。对于误工期,原告主张3个月没有依据,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及病假单,我司赔付审查的病假期限只有37天。对于月工资15000元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期限没有鉴定结论及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营养期限同护理费意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于此项诉请不予认可,若法院认为应当支持,我们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同前述答辩意见按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且金额过高。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涛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58,948.52元;
二、被告上海亨冠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李某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00,073.47元;
三、被告李某阁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5.5元,由原告李某涛负担1334.5元,被告上海亨冠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7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上海亨冠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上海亨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2,983.15元(275,690.21元×70%),因前期被告已赔付原告33,961.16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59,021.99元。被告上海亨冠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1995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代被告上海亨冠公司向原告赔付,但其赔付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存在差距,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被告人保财产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部分由被告上海亨冠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李某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某阁系被告上海亨冠公司员工,其与原告李某涛签订劳务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李某涛的损失被告李某阁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若已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本案不再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获得赔付险种为给付型保险,可多份投保,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59,021.99元。根据被告上海亨冠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1995版)》约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54,072.36元(72个月本人工资×15%,即166.89元/日×30日×72个月×15%)。误工期适用5天免赔,误工费赔付5,340.48元。前期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33,391.1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涛58,948.52元[132,728.12元(医疗费28050.68元+误工费5,340.48元+护理费2,687.6元+营养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77元+残疾赔偿金54,0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0%-33,961.16元]。剩余100,073.47元由被告上海亨冠公司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