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怀刚诉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乐陵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新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2020年03月26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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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张怀刚与第三人张新东对6号房的权属存有争议,原告使用房屋的合法性尚待确认,乐陵市公安局在无法明确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结合调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另外,第三人为达到促使原告搬离的目的,将原告放置在6号房内的家具等物品搬出,其采取的方式确有不妥,但是乐陵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是否发生了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抢夺他人手机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以及物品损毁的情况已经进行了调查,根据乐陵市公安局对张新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相关证据,亦无法认定第三人张新东有故意损毁财物、抢夺他人手机的违法行为。

原告张怀刚。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原告张怀刚之妻。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住所地乐陵市开元中大道27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成。

委托代理人刘学周。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陵市湖滨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解海燕。

第三人张新东。

原告张怀刚诉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新东治安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张新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张长勇及委托代理人于建成、刘学周、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黄敏及委托代理人解海燕、第三人张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刚诉称,2018年2月18日,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张新东有抢夺案外人手机的行为为由,对张新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乐陵市人民政府审理后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胡)不罚决字〔2018〕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全面调查后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行复决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辩称,经我局查明,张新东与张怀刚对于千顷张村沿街楼中区6号房存有产权归属争议。2016年8月11日15时许,张新东为将张怀刚从该房中撵走,带领妻子闫某英、儿子张某、母亲董某平一同到中区6号房,强行进入该房后,张新东安排张某和闫某英等人将张怀刚放置于该中区6号房中的家具搬出,张某与闫某英受到张怀刚及其妻子李秀英的阻拦,张新东与其妻子闫某英和随后赶到的张某国和张某彬将张怀刚的家具、生活用品搬出放置于该中区6号房门前的空地上。李秀英称张新东在争执过程中强行将其手机夺走,现无证据证明张新东有抢夺李秀英手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张怀刚、张某东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3月9日,张怀刚不服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单位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受理后,于同日向乐陵市公安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3月19日,乐陵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审查,我单位认为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决定予以维持。2018年5月4日,我单位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我单位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决定的程序,本着审慎的态度,多方听取意见,认真研判案件事实和证据,所作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新东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季,原告张怀刚的妻子李秀英在第三人张新东的妻子闫某英处取得胡家街道办事处千顷张村沿街楼中区6号房(以下简称6号房)的钥匙,后原告使用该房。2016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第三人张新东与其家人进入6号房,强行将其放置屋内的家具等物品搬出。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张新东均主张对6号房享有所有权,但均未提供房产证等相关产权证明。2016年8月12日,乐陵市公安局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张怀刚不服,向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乐陵市人民政府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鲁142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不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乐陵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鲁14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7日,乐陵市公安局就上述案件继续调查取证,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并依法对涉案损毁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2018年2月18日,乐陵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怀刚与张新东对6号房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2016年8月11日15时许,张新东为将张怀刚从该房中撵走,带领家人强行进入该房后,将张怀刚的家具、生活用品搬出放置该房门前空地上,期间造成张怀刚的电视等财产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0元。乐陵市公安局认为张新东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抢夺他人手机以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新东不予行政处罚。张怀刚不服该决定,向乐陵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乐陵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乐行复决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告乐陵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具有对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张怀刚与第三人张新东对6号房的权属存有争议,原告使用房屋的合法性尚待确认,乐陵市公安局在无法明确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结合调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另外,第三人为达到促使原告搬离的目的,将原告放置在6号房内的家具等物品搬出,其采取的方式确有不妥,但是乐陵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是否发生了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抢夺他人手机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以及物品损毁的情况已经进行了调查,根据乐陵市公安局对张新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相关证据,亦无法认定第三人张新东有故意损毁财物、抢夺他人手机的违法行为。综上,乐陵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陵市公安局在2016年8月11日接到报案并受理上述治安案件后,于次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乐陵市公安局不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乐陵市公安局又于2017年12月27日开始继续调查上述治安案件,直到2018年2月1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自继续调查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据此,被告乐陵市公安局的办案期限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形,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履行了受理、送达相关文书、审查证据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在审理时未对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予以纠正,因此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程序轻微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责令其全面调查后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能纠正乐陵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错误,现原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其维持的复议决定应当依法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胡)不罚决字〔2018〕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行复决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张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怀刚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513日作出(2019)鲁14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