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04月24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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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本案双方就保险关系、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争议。投保车辆转让,保险利益发生承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部分,对赔偿数额诉求应予以调减。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服判息诉。

原告: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 140元、施救费5 000元等共计205 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FL3XXX号货车原是强少雷所有,挂靠在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后2018年5月28日高鹏购买该车并办理过户登记。2019年3月2日,高鹏驾驶车牌号为冀FL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车辆碰撞,肇事车逃逸,致货车损坏,肇事车不详。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证明该事故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强少雷。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主车冀FL3XXX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24 1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本事故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实行30%绝对免赔率,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高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供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9年3月2日,高鹏驾驶车牌号为冀FL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车辆碰撞,肇事车逃逸,致货车损坏,肇事车不详。

2.提供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共二份,证实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提供声明原件一份、视频光盘一份、强少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保险单被保险人虽是强少雷,但高鹏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强少雷同意由高鹏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

4.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和驾驶员的资格登记情况。

5.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0 14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 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事故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无交警部门的编号,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结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情况,车辆损失数额如此之大,原告却任由对方车辆逃逸,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法庭对事故发生经过依法审查。若该事故非真实情况,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9条第6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对证据2无异议。三、对证据3强少雷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声明不予认可,因声明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视频内容不予认可,涉案车辆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强少雷,但车主为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不享有保险权益。四、对证据4请法庭依法审查。五、对证据5鉴定报告及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证据3因被告对强少雷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强少雷出具的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声明与视频内容及涉案车辆变更登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车辆的保险利益也由原告享有。四、对证据4,系原告从事运输经营所必须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对证据5,因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申请,剥夺了被告参与评估、提出异议等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对施救费发票,被告虽辩称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施救费存有虚高情形,故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对于该份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首先,我司因不认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的依然是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坏配件拆检定损明细清单”所列损坏部件及数量,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依据不合理,评估过程明显违法,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不能采信。第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记录:“涉案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车辆碰撞,肇事车逃逸”,按常理分析,涉案车辆受损位置应为车辆右前部,但根据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照片来看,车辆系左侧损失严重,这明显与事故证明不符。第三,评估报告中并无方向机损坏照片,不能证明方向机损坏;中冷和冷凝器从评估报告中车辆拆检前照片可见其并未损坏,拆下后却变形了,拆检前后的配件明显不是同一配件;前围面板未发现损坏却被认定为受损配件,明显与事实不符;增压器在发动机右侧,而本次事故标的车左侧碰撞,不会碰到增压器,报告中也无增压器照片;冷凝器、空调管、压缩机、水箱总成、水箱下支架、水箱上支架、水箱胶垫、水箱风圈、风扇叶、耦合器、水箱上水管、卡子、气门室盖、增压器总成、发电机、方向机总成、伸缩杆、挂挡拉杆等配件,评估报告中均无损失照片予以证实。综上,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损失均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的评估费8 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第三方,以及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就上述免赔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我公司免赔主张成立。

高鹏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一,由被告申请法院指定的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价格虽有偏低,但鉴定程序合法,基本符合客观实际,请法庭予以采信。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也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本可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因此,被告申请再次评估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2、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首先,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该条款是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签名,但仅依据签名行为不能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其次,该条款中的“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应理解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第三者,从本案证据看,第三者是否应负责赔偿或者赔偿的比例无法确定,而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是否存在责任第三者无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人就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该约定的前提条件,即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虽然记载对方车辆逃逸,肇事方不详,但并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更不能推定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再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约定,从文义理解和逻辑关系讲,是被保险人车辆受损后,首先确定第三方负责赔偿,然后无法找到第三方,而不是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推定第三方不能负责赔偿,后者明显混淆了逻辑概念,故本案情况不属于保险人主张免责的事由。最后,财产保险合同亦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制定保险合同条款,应当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设,本案中,对方车辆逃逸,并不影响本案保险事故性质及原因的确定,保险人将他人的行为后果归于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从实质讲,保险人设立的该条款,是免除保险人义务,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系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L3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的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二,关于被告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涉案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的提示,并在合同中由被保险人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为更好的查明案情,依法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明信价评字(2019)LF5-XX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125 33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冀FL3XXX车辆损失价值为125 330元。后本院又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冀FL3XXX受损零部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终止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3月2日20时40分,交通地点: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崔家村路口。当事方基本情况:高鹏(机动车驾驶证号:130634198402160XXX)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燕赵镇南XX村X区XX号,系冀FL3XXX(冀F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冀FL3XXX(冀F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高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原告高鹏驾驶车牌号为冀FL3XXX(冀F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车辆碰撞,肇事车逃逸,致货车损坏,肇事车不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鹏曾以其个人名义委托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冀FL3XXX车辆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冀FL3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200 140元。后原、被告未能就理赔达成协议。

2019年3月21日,原告高鹏提起本诉。2019年3月29日,本院向第三人强少雷邮寄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由其配偶强玉娜代收。2019年8月6日,本院向第三人强少雷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本人拒收。2019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强少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2019年4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对冀FL3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明信价评字(2019)LF5-XX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125 33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又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车辆冀FL3XXX受损零部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本院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依法就鉴定所需材料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并交换了质证意见。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日作出退卷函,决定终止鉴定,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强少雷于2019年3月6日为原告高鹏出具了声明,内容载明:“本人强少雷为冀FL3XXX号车辆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损失险22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单号为:PDAA201813060000202XXX,但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高鹏,其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全部保险利益。该车辆于2019年3月2日在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崔家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同意由高鹏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益并受领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强少雷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高鹏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以强少雷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强少雷同意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所获全部理赔款给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本车车损重新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原、被告对该价格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在诉讼中被告依法申请进行鉴定评估报告应予以认定。结合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应确认案涉冀FL3XXX号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5 3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 330×70%=87 731元。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5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并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的结论变更了原评估意见,故两次产生的评估费费用,应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关于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冀FL3XXX受损零部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受理该鉴定申请后已转交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并就鉴定所需材料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但后因被告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终止鉴定,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不再组织鉴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车辆损失87 731元、施救费5 000元,合计92 731元。

二、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77元,减半收取2 188.5元,由原告负担1 195.5元,由被告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