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枝、宋睿瑾等诉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可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
内容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乐陵市人社局作为乐陵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乐陵农商行就其职工宋学勋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学勋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死亡能够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首先是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是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键词
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 48小时 视同工伤
裁判要点
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后未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案件索引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行初22号(2019年1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韩秀枝等诉称,原告近亲属宋学勋系第三人单位监保科职工。2017年12月23日宋学勋在单位监保科值夜班,当晚19点左右宋学勋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开车回家拿钱及医保卡准备到医院就医。21点40分左右宋学勋被发现在小区楼下车内。22点10分由120送至乐陵市中医院急诊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3点15分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宋学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伤字[2018]25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亡认定决定书。
被告乐陵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认定程序合法:乐陵农商行于2017年12月26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1月2日受理,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送达,宋学勋亲属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8年5月4日收到乐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5月18日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并补充调查了宋学勋妻子韩秀枝及其女儿宋睿瑾、其同事宋高峰、李浩鹏、吕元夫的相关材料,2018年7月16日本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并送达。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乐陵农商行职工宋学勋于2017年12月23日下午5点30分至次日上午8点30分值夜班,当晚19点23分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并通过单位座机与其女儿通电话告知其身体不适,回家拿医保卡,随后该职工于2017年12月23日19时24分左右开车离开乐陵农商行,于19时29分左右进入其居住的乐陵市南鑫时代花园小区。2017年12月23日晚9时53分左右,120救护车从乐陵市南鑫时代花园小区将宋学勋送至乐陵市中医院,诊断结论为猝死。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乐陵农商行职工宋学勋在单位值夜班,值班时间为当天下午17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30分。宋学勋在当晚19时23分左右感觉身体不适,遂通过单位座机与其女儿通电话告知其身体不适,要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就医,随后于19时24分左右开车离开乐陵农商行,19时29分左右进入其居住的乐陵市南鑫时代花园小区。21时53分左右,乐陵市中医院接到呼救称乐陵市南鑫时代花园小区有一人呕吐、昏迷,即派出120救护车前往乐陵市南鑫时代花园小区,在宋学勋居住的楼下其驾驶的车内将宋学勋送至乐陵市中医院抢救,23时15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乐陵农商行于2017年12月26日向乐陵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认定宋学勋的死亡为工亡。乐陵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于2月23日作出乐人社伤字[2018]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宋学勋亲属不服该决定,向乐陵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陵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5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乐人社伤字[2018]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责令乐陵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5月18日乐陵市人社局重新开始调查核实,于7月16日作出乐人社伤字[2018]25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宋学勋父母宋玉水、房兰祥及其妻子韩秀枝、女儿宋睿瑾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伤字[2018]25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亡认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鲁1481行初2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伤字[2018]25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责令被告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为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乐陵市人社局作为乐陵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乐陵农商行就其职工宋学勋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学勋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死亡能够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首先是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是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宋学勋在单位值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遂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就医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宋学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但是原、被告对宋学勋在发病后未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是否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宋学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先行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就医,虽然没有径直前往医院救治,但是其回家的目的是为了去医院治疗而积极做准备,并非放任病情的发展,且宋学勋自感觉身体不适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出48小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对宋学勋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但是,被告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主张因宋学勋没有径直前往医院抢救,故其死亡不属于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规定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应当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准确的适用上述规定,不应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增设或限缩适用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此规定,职工死亡能够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首先是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是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中对于职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不再赘述。但是对于职工在发病后未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是否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存在分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规定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准确的适用上述规定,不应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增设或限缩适用条件, 本案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先行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就医,虽然没有径直前往医院救治,但是其回家的目的是为了去医院治疗而积极做准备,并非放任病情的发展,且其自感觉身体不适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出48小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对职工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准确的适用上述规定,不应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增设或限缩适用条件,故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