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俊杰与被告巴明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年05月29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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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杰与被告巴明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劳务关系、保险责任、赔偿数额问题

  内容摘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或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巴明照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诉至本院后,又得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之事实,故申请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产生审结案由与立案案由不一致的情形,故以审结案由为本案案由,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关键词 

劳务关系、保险责任、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本案各方就劳务关系、保险责任、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争议。原告以劳务受害为由起诉雇主,请求赔偿受伤损失,审理中发现雇主为原告投有保险,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受伤事件构成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重复保险所得价值部分应扣除,保险赔偿额足以满足原告诉求,故不必再追究雇主责任。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服判息诉、及时自动履行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16号(2019年8月11日)。

基本案情

李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051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遭遇坠落伤,致盆骨多发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巴明照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我确实有雇佣关系,事故纯属自己疏忽大意,我在事故中无过错。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依法得到核实,来证明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后,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反之保险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明照雇佣原告李俊杰从事货车运输,2017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鲁N16535货车运输货物去天津,11时左右原告在天津市塘沽区摔伤,被送入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5 648.44元,陪护费188元,后转院至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5 303.9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 952.42元,其中,被告巴明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 334.42元、陪护费188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38元,该医疗费已由原告按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270.4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李俊杰自行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俊杰骨盆多发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俊杰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李俊杰是车辆合法驾驶人,巴明照为李俊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鲁1481民初字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因本次意外事故已支付原告李俊杰残疾保险金50 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70.4元、鉴定费2 100元,共计52 370.4元。鲁N16535挂靠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实际所有人为巴明照。巴明照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收据一张、住院照片一宗、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2018)鲁1481民初1759号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告称受被告巴明照雇佣期间向天津运输货物,因不慎自车上坠落造成摔伤,为此原告提供报警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巴明照对事故原因无异议,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记录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两份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实事故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可靠、关联性高,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自车上坠落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也为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无法证实事故原因拒绝理赔,于理不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巴明照予以认可,但称本事故属原告疏忽大意,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车辆由被告巴明照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巴明照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3.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医药费10 690.02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 952.42元,陪护费188元。被告巴明照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 334.42元、陪护费188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70.4元。原告主张其自付医疗费167.6元(438元-27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 690.02元(10 334.42元+188元+167.6元),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巴明照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10 522.4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 000元。

三、残疾赔偿金23 57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详见误工费分析),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 5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 549元/年×20年×10%=79 0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 578元,扣减其已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的50 000元伤残赔偿金,计款23 578元(73 578元-5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17 769.9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为8 000元/月,并提供巴明照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被告巴明照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原告自2017年12月13日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5月27日,误工期限为164日,误工费计算为164天×(39 549元÷365天)=17 769.96元。

五、营养费2 7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2 700元。

六、护理费11 086.9元。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崔金华、姐姐李国英护理,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 549元÷365天)×20天+(39 549元÷365天)×70天=11 919元,原告要求11 08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1 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 922.67元。原告母亲1939年出生,生育子女六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 798元/年×5年÷6×10%=2 066.5元,原告主张1 922.67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70 747.55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鲁14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 747.55元;

附:乐陵市人民法院帐户(在汇款附言中请注明本案案号)

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

帐号:788101040001749

二、被告巴明照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原告李俊杰退还被告巴明照垫付医疗费10 522.42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63元,保全费1 020元,共计3 083元由原告李俊杰负担1 4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 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或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巴明照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诉至本院后,又得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之事实,故申请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产生审结案由与立案案由不一致的情形,故以审结案由为本案案由,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 747.55元,被告巴明照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巴明照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10 522.42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原告为车主被告提供驾驶服务,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规定过错无法确认情形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法律优于解释规则,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归责,当过错无法确认情形时,处于救济受害者的考量,应当依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归责。

本案雇主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为原告在另一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已通过在本院诉讼获赔,两份保险构成重复保险,依据保险法规定,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本案原告应赔数额应当扣除另案已赔数额。

本案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雇主责任,出于原告获赔难度、保险公司赔偿能力、金额等考量,保险公司限额赔偿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故不必再追究雇主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