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刚诉王乃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0年05月29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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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刚诉王乃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及赔偿数额进行争议。

内容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键词 

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    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关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对承揽和雇佣两种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2604号(2019年11月15日)

基本案情

李新刚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 5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交通费4 000元共计66 675.73元;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李新刚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变更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 5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交通费4 000元、残疾赔偿金79 098元、营养费1 800元、护理费7 692.93元、误工费16 252.5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87 519.16元。并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 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新刚于2019年3月21日在文昌西路建材市场西邻劳务市场被被告王乃忠招到被告处打工,在打工期间由于架子的不牢固导致原告从2米高处摔伤,随后被告王乃忠将原告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腕部皮肤挫裂伤4.高处坠落复合伤。随后住院治疗,被告王乃忠在住院治疗时通过微信给原告的哥哥转来医药费4 000元,并告知原告被告回乐陵市准备医药费。后原告李新刚的家人多次催促被告王乃忠送医药费,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王乃忠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文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乃忠赔偿以上所述各项费用。

王乃忠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答辩人说被被告招到被告处打工,打工期间受伤不是事实;3.本案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个人提供劳务关系;4.被答辩人存在将损失严重扩大的情况,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王乃忠在文昌西路建材市场西邻劳务市场找到原告李新刚去给被告父亲王福春的房屋干装修,原告在对房屋外墙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腕部皮肤挫裂伤,高处坠落复合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 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乐陵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因受伤住院治疗11天及出院后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65 575.73元,有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十二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于4月20日的136.80元、5月23日的136.80元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无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另外被告垫付4 000元,原告也已认可。原告摔伤后应就近入院,根据病历记载当地医院能够治疗无需到省立医院治疗。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乐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1 049.81元,有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和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在住院病历的第四页出院记录,其出院医嘱一栏中有“1.出院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后拆线;2.骨折愈合前减少持重,肢体远端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1个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的医嘱,原告出院后换药、拆线和检查花费的费用应计算到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中,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是被告王乃忠将其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的,现被告又提出应就近入院,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垫付4 000元,原告也已认可,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被鉴定人李新刚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 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乐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原告组织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1 575.73(65575.73-4000)元,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新刚主张误工费16 252.5元。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新刚误工期限为150天,乐陵市人民法院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李新刚误工期限为150天。李新刚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仅提供一份房产证,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6252.5元的主张,乐陵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前在劳务市场找活,受伤后有误工期限,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297元计算,平均每天约45元,误工期限150天,误工费为6 750元(45元/天×150天),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新刚住院期间2 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李新刚主张由其哥哥李新强和嫂子张红梅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李新强的不动产证书一份、李新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红梅与李新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共计7 692.93元。被告辩称关于护理人员李新强和张红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停发工资的损失,对于护理费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张红梅和李新强的身份证信息均属于农村,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乐陵市人民法院认为,护理人员李新强和张红梅身份信息显示均为农村户口,仅提交一份不动产证书,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7692.93元的主张,乐陵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297元计算,平均每天约45元,护理期限60天,住院11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49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为3 195元(45元/天×11天×2人+45元/天×49天),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 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乐陵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新刚受伤后,其为治疗伤情等事宜,期间必须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对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4 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乐陵市人民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 100元(100元/天×11天),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6.关于营养费。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李新刚主张营养费1 800元(60天×30元),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新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李新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仅出示李新刚房产证一份,并不能证明其在此居住,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伤残赔偿数额。因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仅提供一份房产证,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9 098元的主张,乐陵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乐陵市人民法院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297元计算。李新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2 594元(16 297元×20年×10%),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新刚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新刚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造成受害人伤残并致一般性精神损害,侵害人为自然人的赔偿金额为1000—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乐陵市人民法院酌定支持原告1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9.关于鉴定费。庭前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庭予以准许,乐陵市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9年8月5日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李新刚为此支出鉴定费2 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214.73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鲁1481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850.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102元,由原告李新刚负担1229.34元、由被告王乃忠负担872.66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王乃忠在乐陵市文昌西路建材市场西邻劳务市场雇佣原告李新刚对其父亲王福春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对被告辩解原、被告是承揽关系,将外墙装修承包给原告,并申请证人郑春明、王福盈和王乃勇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该三名证人均未直接参与原、被告之间商谈关于装修的事宜,只是事前和事后听说的,并其中两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故乐陵市人民法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李新刚受雇于被告王乃忠,其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新刚由被告王乃忠雇佣,李新刚是在王乃忠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王乃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新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乐陵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李新刚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王乃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新刚因该此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214.73元,原告李新刚自行承担33364.42元(111214.73元×30%);被告王乃忠承担77850.31元(111214.73元×70%),即被告王乃忠需赔偿原告李新刚77850.3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新刚的部分诉讼请求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乙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应看: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当事人就此发生雇佣、承揽的争议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挥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向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为承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