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乐陵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该案中,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王洪华受伤原因;二、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王洪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王洪华受伤原因。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8月20日晚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丁坞镇杨盘纪楼邮政支局处时,被南北方向架设于道路上空的脱落的通信光缆刮倒摔伤。原告提交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苏东彬、王炳辉的出庭证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都没有直接看到原告是被电缆刮倒致伤,但根据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和证人苏东彬、王炳辉的证言都可以证实事故现场悬挂多根光缆线,结合事发第一时间原告之妻报警电话的陈述和乐陵市人民医院病例中表述的原告外伤的表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光缆刮倒致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五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广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广电公司提交的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的经营区域说明、乐陵市城区有线光缆拓扑图、乐陵市广播电视台资产评估明细表,予以证实其经营的范围为城区,事发地点在乐陵市丁坞镇,因此在事发现场没有其光缆,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广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移动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场勘查,移动公司的光缆架设在自己的线杆上,从路北的线杆由北向西南斜跨公路接到路南的线杆上,该光缆为单独走向、单独搭设,没有与其它光缆混同。根据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悬挂有多根光缆,只有光缆相互缠绕才会出现照片上的情形,而移动公司的光缆单独架设,如光缆发生断裂或者脱落也不会悬挂空中,因此移动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信公司主张其没有在事故现场区域拓展业务,事故现场没有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存在电信公司所有的通信光缆。经本院组织五被告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电信公司的通信光揽,并且也没有发现该公司的分纤箱,因此电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联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公司认可事故现场至少有其公司四根光揽,但主张在事发当天其通信光缆并没有断裂,根据其后台数据,2019年8月19日至21日三天光缆故障告警信息统计显示,在事发地段信号从未中断,也没有进行过维修,因此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联通公司在事发地点有四根通信光揽,公路南北两侧各有联通公司一个线杆,并且该两个线杆上连接的通信光缆均缠绕在一起。其中联通公司的一根光缆虽从路北架设在移动公司的线杆上,但横挎公路上空与其它架设在联通公司线杆上的光揽汇合缠绕在一起,接到路南自己的线杆上。悬挂空中的电缆不排除有断裂造成的,但也不排除没有断裂直接脱落的,因此联通公司仅凭自己在事发当天没有维修记录、没有信号中断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求免责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事故现场有联通公司多根通信光揽,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播电视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播电视台提交乐陵市有线电视台农村工程队提供的乐陵市管理处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之间的维修记录,证明事故地点未出现任何的维修记录或其他情况,并且该单位的电缆与造成事故发生的电缆不在同一线杆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广播电视台虽在事故现场仅有一根光揽,其光缆从路北一端架设在移动公司的线杆上,但横跨公路上空与其它架设在联通公司线杆上的光缆汇合缠绕在一起,接到路南联通公司的另一端线杆上。根据丁坞派出所的现场照片来看,不排除其光缆存在脱落或断裂的可能。广播电视台仅凭自己在事发当天没有维修记录就要求免责的证据不充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广播电视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王洪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依据。
一、医药费8 638.22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5 844元,原告王洪华户籍性质系农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 775元计算,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120日,误工费应为17 775元÷365天×120天= 5 844元。
三、护理费3 50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永香和其儿子王德勇,二人户籍性质为农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 775元计算,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17 775元÷365天×(60天+12天)=3 50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原告王洪华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五、伤残赔偿金101 59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公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 32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2 329元×20年×12%=101 59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七、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 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八、鉴定费2 200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5 178.22元。
综上所述,广电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公司、广播电视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被电缆刮倒摔伤后即住院治疗12天,其家属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因事故现场光缆线较多,如要求原告指认出被谁的光缆刮倒,对其举证责任过于苛责,联通公司、广播电视台的光缆缠绕在一起,造成多根光揽在断裂或脱落时仍悬挂空中或落于地面,没有及时的进行维护,造成一定的危险性,两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权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使,增加了危险程度,其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联通公司、广播电视台的责任,两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63 589.11元(123 178.22元×50%+2000元)。
原告:王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立军。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夏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龙。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牛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
被告:乐陵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振学,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兴。
原告王洪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乐陵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靳立军、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石晓龙、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高磊、被告乐陵市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李士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38 894.0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20时许,原告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丁坞镇杨盘纪楼邮政支局处时,被被告架设的通信光缆刮倒摔伤。报警后,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民警出警。原告受伤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并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被告作为通信光缆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检查,在通信光缆脱落至路面之上危害通行安全,致使原告受伤。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呈请依法公断。
移动公司辩称,移动公司在事故现场的光缆与原告所述侵权的光缆从方向、高度来看均不相同,被告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广电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侵权人,涉案设施、设备,我公司没有所有权,也不对其进行管理和使用,我公司自2012年成立以来,经营区域为乐陵市城区和西城开发区,区域外我公司无有线电视用户和线路资产。案发地点乐陵市丁坞镇杨盘纪楼邮政支局处的光缆离我经营管理区域近20公里,所以资产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也有过错,是否有驾驶证、事故当晚是否饮酒、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操作不当等,上述过程都有可能造成事故的发生。综上,我公司不是原告的侵权人,涉案设施、设备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更不管理和使用,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电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电信公司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公司在事发地点并没有架设通信光缆。电信公司所使用的室外光缆都是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集中采购的,下设省公司及分公司均没有权利采购并使用其他通信光缆。电信公司所使用的室外光缆护套表面应印有白色“中国电信”字样,而且该字样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m,同时还会印有型号、制造厂家等字样。但是经过现场勘验,事发现场并没有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发现场存在电信公司所有的通信光缆。原告在2020年4月14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将电信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明确陈述了,在事发现场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通信电缆,还有一组通信光缆标有联通字样,但是对于如何证明有电信公司的通信光缆,原告没有进行任何阐述和证明,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电信公司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电信公司的起诉。
联通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系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受伤,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系单方交通事故,应有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状中陈述系被通信光缆刮倒摔伤。但当时及事故现场联通公司均未发现有属于联通公司的光缆线路断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刮倒的线缆属于联通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播电视台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系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受伤,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系单方交通事故,应有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状中陈述系被通信光缆刮倒摔伤。但当时及事故现场乐陵市广播电视台均未发现有属于乐陵市广播电视台的光缆线路断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刮倒的线缆属于乐陵市广播电视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乐陵市广播电视台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乐陵市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20日2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丁坞镇杨盘纪楼邮政支局处时,被南北方向架设的脱落的通信光缆刮倒摔伤,报警后,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出警现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该所调查了解情况,出警民警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内容证实王洪华的家属于2019年8月20日20时许报警求助称:“其丈夫王洪华骑摩托车经过纪楼时被路边的电线拌倒摔伤。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已离开现场,314省道纪楼路段道路北侧悬挂着几根电线”。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现场垂落多根光缆线。经本院勘验现场,查清事故现场路北有两个线杆,一个线杆系移动公司所有;另一线杆系联通公司所有。移动公司的线杆上共架设有三根电缆线,其中一根系移动公司的光缆线由北斜至西北方向接到路南移动公司线杆处,另二根电缆线系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台所有,该两根光缆线由北向南接到路南联通公司线杆处,该两根光缆线与路北联通公司线杆上的光缆线汇合缠绕在一起。联通公司线杆上架设有三根联通公司光缆线。事故现场路北道边的建筑物外墙及线杆上安装有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分纤箱,有广播电视台的电缆分配盒。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王洪华被送至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洪华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本院勘查现场照片、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王洪华受伤原因;二、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王洪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王洪华受伤原因。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8月20日晚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丁坞镇杨盘纪楼邮政支局处时,被南北方向架设于道路上空的脱落的通信光缆刮倒摔伤。原告提交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苏东彬、王炳辉的出庭证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都没有直接看到原告是被电缆刮倒致伤,但根据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和证人苏东彬、王炳辉的证言都可以证实事故现场悬挂多根光缆线,结合事发第一时间原告之妻报警电话的陈述和乐陵市人民医院病例中表述的原告外伤的表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光缆刮倒致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五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广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广电公司提交的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的经营区域说明、乐陵市城区有线光缆拓扑图、乐陵市广播电视台资产评估明细表,予以证实其经营的范围为城区,事发地点在乐陵市丁坞镇,因此在事发现场没有其光缆,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广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移动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场勘查,移动公司的光缆架设在自己的线杆上,从路北的线杆由北向西南斜跨公路接到路南的线杆上,该光缆为单独走向、单独搭设,没有与其它光缆混同。根据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悬挂有多根光缆,只有光缆相互缠绕才会出现照片上的情形,而移动公司的光缆单独架设,如光缆发生断裂或者脱落也不会悬挂空中,因此移动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信公司主张其没有在事故现场区域拓展业务,事故现场没有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存在电信公司所有的通信光缆。经本院组织五被告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电信公司的通信光揽,并且也没有发现该公司的分纤箱,因此电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联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公司认可事故现场至少有其公司四根光揽,但主张在事发当天其通信光缆并没有断裂,根据其后台数据,2019年8月19日至21日三天光缆故障告警信息统计显示,在事发地段信号从未中断,也没有进行过维修,因此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联通公司在事发地点有四根通信光揽,公路南北两侧各有联通公司一个线杆,并且该两个线杆上连接的通信光缆均缠绕在一起。其中联通公司的一根光缆虽从路北架设在移动公司的线杆上,但横挎公路上空与其它架设在联通公司线杆上的光揽汇合缠绕在一起,接到路南自己的线杆上。悬挂空中的电缆不排除有断裂造成的,但也不排除没有断裂直接脱落的,因此联通公司仅凭自己在事发当天没有维修记录、没有信号中断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求免责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事故现场有联通公司多根通信光揽,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播电视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播电视台提交乐陵市有线电视台农村工程队提供的乐陵市管理处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之间的维修记录,证明事故地点未出现任何的维修记录或其他情况,并且该单位的电缆与造成事故发生的电缆不在同一线杆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广播电视台虽在事故现场仅有一根光揽,其光缆从路北一端架设在移动公司的线杆上,但横跨公路上空与其它架设在联通公司线杆上的光缆汇合缠绕在一起,接到路南联通公司的另一端线杆上。根据丁坞派出所的现场照片来看,不排除其光缆存在脱落或断裂的可能。广播电视台仅凭自己在事发当天没有维修记录就要求免责的证据不充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广播电视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王洪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依据。
一、医药费8 638.22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5 844元,原告王洪华户籍性质系农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 775元计算,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120日,误工费应为17 775元÷365天×120天= 5 844元。
三、护理费3 50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永香和其儿子王德勇,二人户籍性质为农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 775元计算,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17 775元÷365天×(60天+12天)=3 50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原告王洪华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五、伤残赔偿金101 59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公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 32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2 329元×20年×12%=101 59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七、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 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八、鉴定费2 200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5 178.22元。
综上所述,广电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公司、广播电视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被电缆刮倒摔伤后即住院治疗12天,其家属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因事故现场光缆线较多,如要求原告指认出被谁的光缆刮倒,对其举证责任过于苛责,联通公司、广播电视台的光缆缠绕在一起,造成多根光揽在断裂或脱落时仍悬挂空中或落于地面,没有及时的进行维护,造成一定的危险性,两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权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使,增加了危险程度,其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联通公司、广播电视台的责任,两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63 589.11元(123 178.22元×50%+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乐陵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 589.1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53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乐陵市广播电视台负担695元、原告王洪华负担84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