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1月20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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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买方对购买产品已进行验收,后以购买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卖方也不予认可,买方的辩称是否应得到支持。

  --买方对卖方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但卖方不予认可,剩余货款数额应怎么认定。

  --买卖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违约金应怎么计算。

关键词  产品质量  进行验收  货款数额  违约金

裁判要点

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81610元,因未提交直接证据,被告对此数额又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1521160元,并提交6张付款凭证为证,结合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5080000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产品无法达到运行成本标准,应按高出标准的百分比扣减合同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以上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才造成未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缺乏可操作性,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产品安装(调试)卡》中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设备到场完成调试开机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总价款的90%,即被告应在2017年6月14日前向原告付款至(508万元×90%=457.2万元)。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1145元,扣除质保金50.8万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13145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1513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1513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2145号(2020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1610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4000元,以上1、2、3项合计213561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台700GFZ-PwZ-TEM2-4机组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5080000元。2017年4月,机组及配套设备调试验收。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认真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1610元未支付,且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一直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产品安装调试卡一张。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据四,辅助明细账一份。

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双方至今并未对机组及配套设备进行验收,因此答辩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且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也与实际不符。

1.原告在合同中承诺的每kwh(千瓦时)运行成本不高于0.067元,但是现场机组实际运行成本却远远超出该约定。

2.原告在投标文件承诺燃气发电机效率为38.5%,而经过多次标定并结合统计结果证明燃气发电机组实际发电效率仅为30.5%左右。

3.其他问题:夏季水温、油温高,配备的散热风扇达不到散热效果;机组基座漏油严重;冬季开机困难,耽误生产;机组排烟管线多处漏烟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

4.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与实际不符,就涉案合同答辩人已付款3 558 840元,未付金额为1 521 160元。

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答辩人提供配件,并且未按约定提供设备维修和维护服务。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相应配件。在设备质保期内原告由于其公司内部问题,多次没有按约定时间来答辩人现场处理设备问题,最迟的一次机器出现故障后一周才到现场处理,导致答辩人沼气浪费合计3万余立方,并且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

三、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若无法达到运行成本标准,将按高出标准的百分比扣减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根本无法达到成本标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理应予以相应扣减,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原告主张由答辩人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若由于甲方(即答辩人)未按时付款的原因影响乙方(即原告)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试验、装配、指导、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试验、运行和维护设备时间和进度,则由甲方按每延期一周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金额不得高于合同总价的5%。

但是在本案中,答辩人未付相应款项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产品存在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并且,答辩人未付相应款项并未影响原告的设计、制造、检验/试验等,原告以此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由于合同约定的并不明确,因此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才导致涉案机器设备至今未予验收。并且由于原告的机器设备质量不达标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从而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6张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就涉案合同已付款3 558 840元,未付款金额为1 521 160元;2、原告的投标文件(打印件),在该文件中有关发电机组的制造标准和规范及技术参数表中,发电热效率写明的是38.5%;3、43张发票工资表一份,单位三栏账2份,2019年度发电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2019年涉案的四台机组每千瓦时的运行成本约为0.22元。具体的配件及维护费60.9845万元,人工费27.279万元,电费63.89万元,合计152.1535万元。2019年四台机组共计发电7 069 091kwh,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出的每千瓦时的运行成本。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4台700GFZ-PwZ-TEM2-4机组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5080000元;质量(技术)标准:《沼气发电机组》NY/T 1223-2006;支付方式:第一期,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第二期,提货前需支付至设备总价款的60%,第三期,设备到场完成调试开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设备总价款的90%。第四期,保证金为设备总价款的10%,免费质保期到期后30日完成支付;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上设备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5日进行了安装调试。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81610元,提交了辅助明细帐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6张付款凭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款355884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50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1160元。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若产品无法达到运行成本标准,将按高出标准的百分比扣减合同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以上问题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主张未付相应款项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产品存在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但被告未提供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81610元,因未提交直接证据,被告对此数额又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1521160元,并提交6张付款凭证为证,结合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5080000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产品无法达到运行成本标准,应按高出标准的百分比扣减合同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以上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才造成未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缺乏可操作性,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产品安装(调试)卡》中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设备到场完成调试开机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总价款的90%,即被告应在2017年6月14日前向原告付款至(508万元×90%=457.2万元)。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1145元,扣除质保金50.8万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13145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1513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1513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裁判理由

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81610元,因未提交直接证据,被告对此数额又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1521160元,并提交6张付款凭证为证,结合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5080000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产品无法达到运行成本标准,应按高出标准的百分比扣减合同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以上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才造成未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缺乏可操作性,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产品安装(调试)卡》中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设备到场完成调试开机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总价款的90%,即被告应在2017年6月14日前向原告付款至(508万元×90%=457.2万元)。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1145元,扣除质保金50.8万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13145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1513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1513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例注释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卖方向卖方主张货款剩余价款,买方庭审中辩称购买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买方对于卖方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计算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 1521160元;

二、被告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3145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1513145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