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陵市粟越烟酒超市与被告张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年04月24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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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陵市粟越烟酒超市与被告张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键词 

    买卖合同  追加被告  举证不能  逾期违约金

裁判要点

该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自原告处买酒,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张某主张两张欠条中“欠条”二字均系原告后补,但其对从原告处拿酒的事实及欠条中所载明的酒的种类、数额及本人签名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货款23,080元(20,680元+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予支付。庭审中,张某主张其自原告处拿酒的行为系受被告王某委托代拿,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其与原告处闫景涛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但根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无法证实张某从原告处拿酒是受被告王某委托所为,并且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询问原告,原告也主张被告张某在其处买酒并签字,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乐陵市粟越烟酒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欠款23,0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利息以23,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21年2月5日在乐陵市粟越烟酒超市处购买高度五粮液白酒2箱计12,400元、高度剑南春白酒2箱计4800元、张裕卡斯特2箱计3480元,2月26日购买52°剑南春1箱计2400元,以上总计23,080元。张某以当时资金不足为由未付款,向乐陵市粟越烟酒超市出具欠条两张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后乐陵市粟越烟酒超市多次向张某追要该2笔欠款,张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

张某辩称,通过2022年8月19日张某与手机号码为13793492199姓闫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和张某不认识,王某和原告认识,2020年9月份开始王某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累计货款为83,350元,张某去拿酒是王某提前给原告处姓闫的打电话,张某只是代领,另外,该通话录音也显示出张某从原告处购买过烟酒,但均已结清,所以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该批酒款。

王某辩称,这批酒我没有给姓闫的打电话,我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对该两笔欠款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烟酒批发零售行业,2021年2月5日,被告张某自原告处购买高度五粮液两箱、高度剑南春两箱、张裕卡斯特两箱,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  高度五粮液贰箱×6200、高度剑南春贰箱×2400、张裕卡斯特贰箱×1740  计:20680 ”,张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货款未予支付。2021年2月26日,被告张某自原告处购买52°剑南春一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  52°剑南春壹箱 计:2400”,张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货款未予支付。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自原告处买酒,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张某主张两张欠条中“欠条”二字均系原告后补,但其对从原告处拿酒的事实及欠条中所载明的酒的种类、数额及本人签名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货款23,080元(20,680元+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予支付。庭审中,张某主张其自原告处拿酒的行为系受被告王某委托代拿,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其与原告处闫景涛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但根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无法证实张某从原告处拿酒是受被告王某委托所为,并且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询问原告,原告也主张被告张某在其处买酒并签字,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3,0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张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陵市粟越烟酒超市货款23,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