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谋谋与郑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参加喜宴等集会性活动时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喜宴的组织者和邀请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判断一下几点:一、组织者是否同饮酒人同桌且是否了解饮酒人的饮酒情况及离开方式;二、集会性活动的规模,组织者在当时情况下,按一般人的能力标准,是否能照顾到所有集会参加者;三、行为人发生事故与集会组织者未尽到提醒、照顾、护送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有介入因素。
原告苗谋谋与郑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482.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三、对原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伤残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留追诉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4日被告因其女儿出嫁多次主动给原告打电话邀请原告当天中午去被告指定的饭店喝喜酒。因被告家较远,原告遂独自驾驶微型摩托车前往,中午原告所在酒席桌共十人,午饭后被告放任原告于当日下午独自回家,途中原告遭遇车祸,导致颅脑严重受伤,身体多处骨折及挫伤,于当晚21时许40分许在临邑县中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且至今病情不稳,在院治疗。被告作为酒席的组织者、邀请者、同桌饮酒者,没有及时履行劝阻义务、照顾及安全护送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邀请原告喝喜酒是事实,但当时人员太多无法全部照管,原告饮酒时被告并不在场,也未同桌,不了解原告是否饮酒以及饮酒量多少,据被告了解酒桌上没有劝酒,被告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可以给原告一定的补偿。被告不知晓原告是驾驶微型摩托车回家,事后方知晓原告交通事故一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郑某某谈话录音光盘原件一张;二、呼入通话记录原件一页;三、原告住院医疗发票原件一页,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及医疗花费;四、原告住院病案原件三页;五、医院患者费用明细原件三页;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页、交通事故协议书原件一页;七、原告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一份;八、原告伤情照片复印件五页;九、临邑县人民法院判例打印件八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具有争议的证据:一、原告收入证明原件三页,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明中仅有公司签章,未有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或工资发放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陪护人员苗某某、苗莹莹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苗某某的收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但结合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认定,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苗莹莹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中无负责人签字、无银行流水明细加以对照,本院不予认可但结合律师证可以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工作单位;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四、担保服务费发票一份,该证据系原告申请保全时购买保险的花费,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五、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 复印件三页,本院予以认可;六、交通发票原件82张,对于记载乘坐人、乘坐时间、乘坐地点的发票9份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单据,有些单据显示乘车人系刘倩,与本案无关联性,有些系普通定额发票,未记载乘车人、地点,本院不予认可。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4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前往酒店参加被告女儿的喜宴,双方未同桌,被告不知晓原告的交通方式。原告饮酒后独自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回家,但未佩戴头盔,行驶至临邑县花园大街与瑞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帅帅驾驶的鲁NB608W轿车相撞,被送往临邑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部头皮血肿、左眼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实施开颅手术。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谋谋负主要责任。后苗谋谋与王帅帅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并接受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全部损失共计60536元,作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全部赔偿金,且王帅帅同意并授权将全部保险赔款支付给苗谋谋,原告所住属邢侗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区范围。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份额;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法律法规对多人聚饮无相关禁止性规定,被告无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酒后驾车的危害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其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在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与王帅帅驾驶的鲁NB608W轿车相撞,应当对其受伤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双方并未同桌,被告也无劝酒行为,其邀请原告参加喜宴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侵害,故与原告受伤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集会性宴请有其特殊性,一是宴请人数较多,主人很难照顾到所有参加人员,也很难知晓所有参与宴会人的交通方式,被告不知晓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离去符合日常情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其交通方式仍放任其离开,故本院视为被告不知晓原告的离开方式。二是宴会中同桌人之间了解程度较低,不知晓每个人之间的身体状况及对酒精的耐受力,如果要求集会性宴请的组织者承担与一般性聚餐参与相互之间担负的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刻。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被告作为喜宴的组织者,其邀请原告参加酒宴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一定的提醒、照顾、护送义务,通过电话录音可知被告在一定程度上知晓原告酒量一般,故应当注意原告是否已饮酒过量及饮酒后如何离开,被告未尽朋友之间相助、护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10%的补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按照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为准,共计40652.96元;二、误工费用: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固定工作,本院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上称视病情建议休养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根据工资流水明细显示,护理人员苗某某的护理费用按每月5000元计算,根据山东省各行职业职工收入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苗莹莹护理费用按每月50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原则上系一人护理;四、营养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第(8)条中包括开颅术后,原告病历显示做过开颅手术,被告也认可,被告不清楚是否属于十级伤残,也未申请鉴定,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交强险赔偿数额包含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予以认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6789*20*10%=73578元;六、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4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谋谋全部损失的10%共计8232.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张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