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邓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是:1、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损害事实,是必备要件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上述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侵权人,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1时许,在德平镇窦家村东南位置的田地里分地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夫妇无端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6天,经诊断:头外伤、左肩外伤。事发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作出临公(德平所)行罚决字[2016]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邓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据此,根据法律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临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结合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对该案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制作的原告住院病案、药物清单及费用明细、病员检查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诊断证明对原告作出的休息时间仅为建议,不具有计算相关损失的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院外护理休养期间因仅有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证据不足,且未经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足以确定护理休养期间,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故对原告因住院而造成的护理期间,本院仅支持院内护理即护理期间为6日,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夫妻两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也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开庭时,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的损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医生所述的误工建议不具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定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同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同意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也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从纠纷发生到其住院中间间隔近一个小时的时间且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有“没有外伤”的陈述,故无法证明原告所受的外伤系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执造成。原告辩称,因当时家中无人,故耽搁了一个小时,并且其自认为外伤是存在出血的情况,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认定,被告所称的时间差一个小时的问题,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原告是否存在外伤,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也曾因本次纠纷被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给予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相关的文件中包含有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中原告李某某的姓名为“李秀芸”,后经本院调查并经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原告的主治医生证实,因原告住院时未带身份证,所以将原告的姓名写成“李秀芸”。
上述事实由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制作的原告住院病案、药物清单及费用明细、病员检查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赔偿清单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德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证明。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殴斗,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对其二人均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对本次纠纷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并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均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参与了殴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花费的医疗费3133元,有正规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天即6天×35.42元/天=212.52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天即6天×35.42元/天=212.5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即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病例等证据材料中原告的姓名被写为“李秀芸”, 庭审时被告未提出异议,通过本院调查并结合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应认定属于笔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133元,误工费212.52元、护理费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158.04元的50%即207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周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