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是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即适用于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在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中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适用该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中只限于被侵权人重大过失适用该原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因健康权纠纷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5时30分,原告与被告因村内修建公共厕所一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临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临邑县公安局对被原告依法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综合症、胸部外伤、右下肢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0天。现伤情好转,回家休养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5.8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做基础,被告按照村镇的要求改造厕所,原告到被告处无理取闹,对冲突发生存在完全的过错,所引起的后果都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单就原告陈述的伤情均为擦伤和挫伤,根本没有治疗的必要,即便原告有住院费用,也是其故意扩大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总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并且系邻居。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因村内建公共厕所一事,在临邑县德平镇于家河村发生纠纷。二人先是隔墙对骂,后原告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二人发生殴斗,后原告被送到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药费、住院费共计5558元。
以上事实由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德平派出所对李某某、于一厚、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各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原、被告对本案提出证据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有:1、原告提交临公(德平所)行罚决字[2016]10025号临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临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被行政处罚及原告因本次伤害确认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德平派出所对李某某、于一厚、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斗并导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单据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医嘱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18元,及原告受伤需要休养及护理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病案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治疗与外伤无关,原告住院时间仅为2016年9月21、22日两天,其余时间不在医院住院,也说明了外伤住院没有必要性,医药费单据只认可加盖医院公章的单据,但该份单据因没有用药明细项作证,无法证明其与外伤治疗有关。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明由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由专业机构针对原告的病情作出,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住院时间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5558元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院外护理及休养期间因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且只有单一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该证据中院外护理及休养期间,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德平镇于家河村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两护理人员系母女关系,提交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于俊霞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于俊霞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护理费1900元,提交于淑霞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德州兴德棉织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2737.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护理人员于俊霞、于淑霞未能提交起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交纳保险的单据,无法证明其二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与护理人员于俊霞、于淑霞之间的关系由原告出具的德平镇于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与护理人员系母女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护理人员与所在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虽提出异议,但其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护理人员与所在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中国工商银行富荣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护理人员于俊霞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发放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另外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情,无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中护理人员于俊霞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德州兴德棉织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于淑霞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与中国建设银行德州解放北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护理人员于淑霞收入情况不符,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于淑霞与德州兴德棉织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实际收入应以中国建设银行德州解放北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护理人员于淑霞收入情况为准,即原告护理人员于淑霞在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742.8元。4、原告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及汽车客运发票共计400元,证明因原告住院,原告及其家属所产生交通费,被告认为上述票据均为连号,没有记载起止点,无法证明用途,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车票不足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但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治疗和护理应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定200元较为合理。5、被告申请证人于汝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修建的厕所符合规定要求,原告就此时无理取闹,导致发生纠纷,其责任完全在原告,理应由原告承担一切纠纷的后果。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证人所述并非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知道此事,而是事后听说,显然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其不具备出庭的合法性。有关本案的争议原因,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均已查明,无需证人证明,公安机关的材料显示过错在被告,事后处理中,被告对原告殴打,应承担全责。本院认定被告虽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间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对被告进行训诫后,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6、本院依法调取德平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应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依据,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不能反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在笔录中的记载内容不清楚,与其自行陈述不相符。只有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认定了原告头部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与询问笔录不一致,所以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德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双方争执发生后第一时间记录下来的材料,能够反应案件真实的情况,原、被告虽对询问笔录部分记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其反驳的理由也不足以推翻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询问笔录所记载的情况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如有矛盾应积极和解,互谅互让。被告与原告因琐事殴斗,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发生争吵,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次纠纷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5558元有正规医院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门诊费因无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院外护理休养期间因仅有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未经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足以确定护理休养期间,故对原告因住院而造成的护理期间,本院仅支持院内护理即护理期间为2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举证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即可,护理人员于淑霞的收入为月平均工资2742.8元,即91.4元/天。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出具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总计9586元,其中被告承担6710.2元,原告自行承担287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费用671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4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为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方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记载其头部受伤,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被上诉人的双侧大腿皮肤表皮挫伤为轻微伤。一审中出现的这种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清,应该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不识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与上诉人的陈述大相径庭,不足为认定事实的凭据。法律也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做出治安处罚。2、被上诉人为轻微擦伤和挫伤,无治疗之必要,自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门口无理取闹,即便有轻微的擦伤和挫伤,也是其自行造成的,与任何人无关。而且擦伤和挫伤本不需要治疗,被上诉人为了讹人去住院20天,上诉人坚决不认可这种损失。一审判决不能查明事实,确定真正合理的损失,从而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3、上诉人对事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按照村镇的要求在自己院子内进行旱厕改造,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对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上诉人也没有采取过分的手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葛某某对本案纠纷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第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根据该项规定可知,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案中,虽然临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且与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略有差异之处,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没有通过复审或行政诉讼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德平派出所对李桂琴、于一厚、葛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葛某某、李某某之间发生殴斗并导致李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故一审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派出所对上诉人葛某某的询问笔录问题。一审法院采纳的德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双方争执发生后第一时间记录下来的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的情况,上诉人虽对询问笔录中自己陈述的部分记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其反驳的理由也不足以推翻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故一审对该询问笔录所记载的上诉人陈述部分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另,临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作出治安处罚的依据有葛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的陈述等事实依据,并非只有当事人陈述。故对一审法院采纳德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轻微伤和挫伤及其有无治疗必要、相关费用负担的问题。对李某某的轻微伤和挫伤有无治疗必要以及治疗过程和住院时间的问题,此属于医院作为专业机构针对李某某伤情作出出处理的职责范围,葛某某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某住院治疗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葛某某对本次纠纷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对本次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上诉人葛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临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临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德平派出所对李某某、于一厚、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葛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发生殴斗并导致李某某轻微伤的事实,且认定葛孚芹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葛某某家门口与葛某某发生争吵,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作者:周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