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华申请认定邢兰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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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 ||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定监护人 裁判要点:对于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分析,我国对于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通意见又将精神病人扩大到痴呆病人。因此邢兰英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裁判要点。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 案件索引:一审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立确字第1号(2014年1月24日)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爱华诉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日八时许在家中突发昏迷,家人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入齐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被诊断为脑干梗塞、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0天,后转入内科病房。现被申请人邢兰英大小便失禁,呼吸借助气管切开留置套管,饮食依靠留置鼻饲管,处于完全无意识状态。为使被申请人邢兰英得到更好的治疗和护理,鉴于被申请人邢兰英的状况,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裁判结果: 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年齐立确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邢兰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经审查,经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月余,仍处于无意识状态。经德州市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邢兰英现阶段系为无意识状态。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邢兰英目前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 案例注释: 《民法通则》虽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但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对“植物人”的行为能力的宣告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只要这类人在医学上有了明确的诊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就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将植物人纳入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认可,这类的法院判决文书随处可见。此外,这类案件在我院不是首次受理,我院宰涛庭长在2011年曾审理(2011)齐民特字第1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其案件情形与本案完全一致,但案件在审理过程被申请人死亡,依法裁定终结审理。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春青 黄勇 焦丽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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