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青少年跌入网络陷阱

2019年07月24日
作者: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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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青少年跌入网络陷阱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社会带来很多便利条件,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便利了交流,提高了工作效率,提供更广阔的交流平台,带来更大的发展机遇。但是网络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网络犯罪的滋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近日我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复杂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具体情况,我们一起来看。

在校学生亓某报警称自己被“亲戚”骗了钱,既然是亲戚,为什么会骗他的钱,还要骗他一个学生的钱呢?

从本次审理的案件中得知,被告人王某在微信中冒充亓某的亲戚骗取了他的钱财,亓某的真实亲戚并不知情。被告人王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电脑盗用他人微信号码,冒充他人身份微信聊天,以虚构他人住院急需费用为名,通过发送伪造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和微信转账截图,获得对方信任,为其转账。

骗子用技术手段,伪造银行转账记录等,这让本没有社会经验的学生轻易相信了他们。骗子又经常以住院急用钱等理由,这更加使有爱心的学生立马掏出钱,等知道自己上当受骗后,因是网络虚拟交易,骗子早就逃之夭夭,受骗人后悔莫及。

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在网上诈骗被害人亓某、杨某、李某等资金共12起,被害人均为学生,涉案金额共计3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骗子在网络中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又是怎样将赃款转入自己腰包的呢?据审理得知,王某在接收诈骗资金后,利用本案中另一被告人庞某年少懵懂,将在微信号中获得的部分资金分别通过微信转到被告人庞某微信账户中,并通过庞某工商银行账户提现被诈骗资金。

被告人庞某已年满16岁,明知王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王某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18700元,并按比例分赃获利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件审理后,县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庞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被告人均服判,现已生效移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数额较大”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五十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三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五十万元以上。

法官再次提醒广大市民,一定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例如身份证、QQ号码、微信号、手机号、银行账户及密码等信息,千万不能随意透漏涉及个人隐私、财产的信息,避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同时提醒广大青少年,由于对法律知识的缺失,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例如在诈骗案件的实施过程中,虽然并未直接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但是帮助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也同样会构成犯罪。

诈骗案件尤其是网络诈骗案件的受害群体主要是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该类群体普遍存在防范意识差、涉世不深、较为单纯,轻信陌生人的特点,这样就让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针对此类案件,首先学校作为教育主体,在对学生的法治教育、培训、增强防范意识方面负有相应义务,所以学校应加强防骗教育,宣传预防防骗常识;其次未成年人的家长,应密切关注孩子的日常表现,比如现实中或网络上接触的人群、花销去向、情绪表现等方面,多与孩子沟通、交流,这样也有助于提高孩子们的防骗意识;另外,对于未成年人学生本身来说,应当多学习、多接触一些法律知识、常识,在保持善良、纯真的同时也应当谨慎区分不同的人与事,遇事多与父母、老师沟通,避免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