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国忠运输毒品案

2014年07月31日
作者: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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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运输毒品罪 共犯 从犯

  【裁判摘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立案追诉。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运输毒品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案件索引】

  一审: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刑初字第22号(2014年6月5日)。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国忠受付铁禄指使,与付铁禄、张海拨(均已判刑)、刘明(另案处理)驾驶租赁来的中华轿车至四川省绵阳市,自李玮、赵鑫(均已判刑)手中购买毒品100克,后由张国忠、付铁禄、刘明轮流驾驶轿车将毒品运回河北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顾新通、赵鑫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国忠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之间的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国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对付铁禄去购买毒品一事不知情。

  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国忠为从犯;2、被告人在事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的参与到此次犯罪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积极交纳了罚金;5、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但不是全部情节,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要求对被告人张国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国忠与付铁禄、张海拨(均已判刑)、刘明(另案处理)驾驶租赁来的中华轿车至四川省绵阳市。付铁禄自李玮、赵鑫(均已判刑)手中购买毒品100克。被告人张国忠与付铁禄、刘明轮流驾驶轿车携带所购毒品至河北省沧州市,放下刘明,后回到山东省无棣县付铁禄的住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国忠对国辉、小拔、小辉、与张国忠接头的小孩的辨认以及张海拔、赵鑫、付铁禄、顾新通对小雨的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证实本案涉及的国辉即付铁禄、小拔即张海拔、与张国忠接头的小孩即赵鑫、小雨即张国忠。

  2、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付铁禄等人运输冰毒的事实已经被德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3、张国忠户籍证明,证实张国忠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张国忠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5日,侦查人员在庆云县育才胡同口张国忠家中将其抓获。

  6、被告人张国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31日张国忠因殴打他人被庆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七天,罚款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建华、李元海、董兵、吴殿勇、杨付道证言 ,证实李建华曾接受过付铁禄送的冰毒,李元海、董兵、吴殿勇、杨付道先后多次从付铁禄处购买过冰毒。

  2、证人顾新通证言,证实顾新通知道付铁禄贩卖毒品。付铁禄让其给他送毒品,顾新通没有答应。

  三 、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张国忠的供述证实,一天,付铁禄把张国忠叫到其出租房内,说出去接个人。张国忠就和付铁禄、张海拨开着一辆中华轿车接着刘明一块开车去四川绵阳。路上才知道去四川买冰毒。到了四川绵阳,购买了100克冰毒。张国忠在交易过程中实施了取钱、取毒品的行为。购买毒品后,张国忠与付铁禄、刘明轮流驾驶轿车带着所购毒品至河北省沧州或盐山县,将刘明放下,又和付铁禄回到山东省无棣县。

  2、同案犯付铁禄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自己从河北省盐山县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灰色中华轿车,和张国忠、张海拨、刘明一起到四川绵阳购买了100克冰毒。张国忠在路上和付铁禄轮替开车。到四川绵阳后,张国忠和赵鑫去拿的冰毒,先给了赵鑫20000元,冰毒拿到手后又给了赵鑫6000元,然后就开车回来了。到了沧州把刘明放下,付铁禄与张国忠、张海拨直接回的无棣县。

  3、同案犯张海拨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时候,刘明联系的刘勇要购买冰毒。刘勇询问李玮能不能搞到冰毒。李玮又联系的赵鑫。赵鑫说能弄到冰毒。这样几天后,付铁禄、张海拨、张国忠、刘明来四川绵阳购买了100克冰毒。赵鑫和张海拨的供述还证实,买冰毒的钱有一部分是张国忠取来的,毒品也是赵鑫和张国忠从成都卖家手中拿回来的。张海拨的供述还证实回来的途中是张国忠、付铁禄、刘明轮替开车回来的。

  四、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

  【裁判结果】

  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付铁禄叫被告人张国忠时没有告知其出发目的,但在行车途中被告人即知道了付铁禄到四川的目的就是购买毒品,被告人没有退出的意思表示,仍一同前往,并在四川积极参与毒品的购买。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忠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忠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承办法官:郑士新          编 写 人:马  丽

  责任编辑:郝玉珍          审 稿 人:郝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