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宜红与张玉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报告

2014年06月25日
作者: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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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审理的过程中除了审理损失的事实、损失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还需要审查侵权人的过错的程度,因为财产侵害是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在审理损失财产的数额时,应当采用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

  原告:范宜红,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代理调解。

  被告:张玉相,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冀州市冀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铁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因财产损害纠纷与被告发生纠纷,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张玉相处购买冀能燃煤采暖炉一台,在被告张玉相安装完毕后,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使用,于12月31日上午10时发生火灾,经庆云县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因是烟囱排出的高温烟气致使烟囱壁温度升高,引燃屋顶覆盖物所致。原告认为火灾是因采暖炉引起,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0264元。

  被告辩称张玉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张玉相不负责安装烟囱,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张玉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冀能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烟囱不是该公司采暖炉的组成部分,火灾的发生与炉子的质量无关,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范宜红从被告张玉相处购买被告冀能公司生产的冀能燃煤采暖炉一台,并由被告张玉相安装,于2012年12与30日开始使用,并于12月31日上午10日发生火灾。后庆云县消防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烟囱排出的高温烟气致使烟囱壁温度升高,引燃屋顶的高粱秸秆,从而导致火灾发生。火灾烧毁原告住宅及屋内相关物品,经评估公司评估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1153.95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修卡一张,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张玉相处购买被告冀能公司出产的燃煤采暖炉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采暖炉是由被告张玉相负责烟囱安装的事实。

  三、庆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庆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其原因。

  四、被告冀能公司所印制的产品宣传页一份,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未能达到被告冀能公司宣传时所提出的标准。

  五、照片两张、行业标准《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一份,以证明采暖炉存在质量缺陷。

  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一份、海信牌冰箱购买凭证一份、海信牌电视机购买凭证一份、房屋修建及装修协议书一份(2013年)、装修协议一份(2012年)及付款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因火灾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70264元。

  被告冀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烟囱排热造成火灾是因原告操作不当引起,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张玉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由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火灾损失。

  对于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被告张玉相无异议,但称烟囱是由原告自己安装;被告冀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烟囱并非采暖炉的组成部分,且对烟囱由谁安装并不清楚。

  对于证据二,二被告均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其内容不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违背。

  对于证据三,被告张玉相认为该认定书没有送达给张玉相,且未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检验鉴定,违反公安部制定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冀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玉相,并认为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正常使用采暖炉。

  对于证据四,被告张玉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冀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宣传页内容是正常操作情况下出现的情形,不能体现违规操作的后果,因此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

  对于证据五,其中两张照片,被告张玉相没有意见;被告冀能公司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对于行业标准,被告张玉相未发表意见;被告冀能公司认为其民用采暖标准,与被告无关,并提出对涉案采暖炉进行鉴定。

  对于证据六,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损失。

  对于被告冀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采暖炉没有质量缺陷,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原告从未见过产品使用说明书。

  对于价值鉴定报告,二被告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对于证据一,保修卡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张玉相处购买采暖炉这一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二,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认为其虚假的理由并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仅是一种主观推断,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三,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该认定书没有向张玉相送达的必要,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且对火灾进行检验鉴定不是必经环节,因此,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四,宣传页的内容涉及采暖炉的性能,与本案存在联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五,原告所提交的行业标准只是对采暖设施规格的客观要求,二照片仅能展示烟囱的外观,不能由此得出采暖炉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火灾前原告在房屋上的花费,不能直接证明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冀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检测报告只能说明冀能公司生产的采暖炉符合国家的标准,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每一台采暖炉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说明书也无法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做出证明,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价值鉴定书,因二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火灾是因烟囱壁温度过高引燃屋顶的秸秆而起,但无法证明火灾是因炉子存在质量缺陷而起。而烟囱是被告张玉相所安装,故原告财产受损的结果与被告张玉相安装烟囱不合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玉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烟囱的安装过程中应当监督被告张玉相的安装情况,以便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故原告对火灾发生造成财产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玉相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平均分担为宜。虽然冀能燃煤采暖炉是被告冀能公司生产的,但原告方火灾的发生与被告冀能公司生产的炉子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冀能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宜红财产损失共计17577元[(31153.95+4000)×50%]。

  二、驳回原告范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