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农村信用社与丁月华等借款合同纠纷

2014年06月23日
作者: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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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丁月华等五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丁月华为债务人,其余四被告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最高授信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8.85‰,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诉的发生于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并非丁月华本人所写,但该笔借款已经转到丁月华帐户并被使用,对于该笔借款,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及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当依照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借据来确认。又因为该借据上签名并非被告丁月华所写,根据合同法“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借据不成立,亦即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达成合意,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原告称所借款项已转到被告的帐户,是原告在未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所为,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光明路7号1号楼1单元502号。

  被告:丁月华,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庆云县东辛店乡后邓村008号。

  委托代理人: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有权代为参与诉讼,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参与调解、和解,有权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邓长涛,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住庆云县城区光明路16号内14号。

  被告:朱海霞,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生,住庆云县庆云镇寇家村080号。

  被告:张银超,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生,住庆云县庆云镇屠户崔村118号。

  被告:关金玉,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住庆云县严务乡关家村130号。

  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与被告丁月华、邓长涛、朱海霞、张银超、关金玉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月华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三年。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利率为10.1000‰,被告邓长涛、朱海霞、张银超、关金玉为被告丁月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5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丁月华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然五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

  被告丁月华辩称,被告在2009年向原告申请过借款,但原告方的经办人员并未将贷款证及存折交付给被告,对于原告所述2011年3月20日数额为10万元的贷款业务,被告并不知情,直到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示贷款到期通知书时才知,但被告并未申请过该笔款项,也未曾实际使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其余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3月19日,被告丁月华与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庆建)农信借字2009第09030612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庆建)农信高保字(2009)第09030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权人,被告丁月华为债务人,被告邓长涛、朱海霞、张银超、关金玉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最高授信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8.85‰,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开立的存款帐户发放借款10万元,但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并非被告丁月华所写,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5日到期,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丁月华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丁月华予以签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由于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并非被告丁月华所写,对于2011年3月20日所发放的贷款,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及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整体的、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具体到每一次的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此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应当根据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借据来确定。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然,2011年3月20日发生的借款,其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并非由被告丁月华所亲笔签名,故此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至于原告称所借款项已转到被告的帐户,是原告在未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所为,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