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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下情事变更的具体适用(五)

2020年03月26日
作者:赵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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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

  

  就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规定了变更权及解除权,另外,学理上有关于“再交涉义务”的争议。以下将分别论述其适用。

  

(一)再交涉义务与中止履行抗辩权

  

  所谓“再交涉义务”,即情事变更中受有不利益的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内容与相对人进行协商,故虽名为“义务”,实为“权利”。

  

  关于我国立法是否承认“再交涉义务”,学界颇有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当事人进行协商值得鼓励,但此种协商并非具备强制性,能否重新缔结合同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笔者完全同意最高院的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即便立法中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实践中也很难保障。毕竟在未经过司法裁判之前,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完全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入司法裁判之后,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合同解决重新协商的问题,此时的“再交涉义务”已无实益。比较法上虽然认为违背“再交涉义务”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此种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似乎难以界定。

  

  所以关键问题并不在于承认“再交涉义务”与否,而在于情事变更之后,当事人是否享有中止履行的抗辩权?还是说在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前,仍负有依约履行的义务?如果承认此种抗辩权,其是“存在的抗辩”,还是“行使的抗辩”?即情事变更之后,当事人需要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方能产生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还是说,在对方未通知要求履行之前,即便不向对方主张中止履行,亦可产生违约阻却的效力?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受有不利益的当事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首先,从客观情理上而言,发生情事变更之时,往往很难要求当事人立即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尤其在本次疫情中,多地法院已经暂缓了审判工作。而且多地地方性意见也是鼓励当事人与对方进行协商,如果认为当事人没有中止履行抗辩权,显然与法院鼓励协商的本意背道而驰。

  

  其次,我国立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判例承认了中止履行抗辩权。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总:46期)刊发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仪表厂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仪表厂上诉时表示“散件供应合同未能按约定继续履行,暂时中止提供散件,是由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迁,而非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故不就应承担违约金”,此后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判令被告仪表厂违约不当,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实质上承认了“中止履行抗辩权”。

  

  就中止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应当以通知对方为前提,亦即“行使的抗辩”。传统民法理论中,中止履行抗辩权本身是再交涉义务的后果,也就是说,未交涉之前,难谓当事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

  

  利益衡量上,之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是“存在的抗辩”,乃是因为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不早于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发生,不通知对方通常难以对对方造成损害。而在不安抗辩权中,为了保障相对方的利益,法律则要求当事人及时通知对方。情事变更中的中止履行抗辩权也是同理,为了保障对方的利益,避免对方因为准备或为己方的给付义务而徒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