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持一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期限为1个月、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诉至法院,诉求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均认可借款是事实,但张某辩称,自己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只是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借款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查明,张某确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借款汇入了张某个人账户。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通过当事人陈述、借条内容和汇款单可以认定5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其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裁判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借款系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共同与原告达成的借贷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应偿还原告李某50万元借款。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某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意思表示可能为公司借款,也可能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共同借款。因张某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明示其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单独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时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张某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应认定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认定该借款系某食品公司、张某共同借款,张某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