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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对象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

2024年06月24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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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一建设工地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某公司放置于该工地内的沃尔沃牌熨平板2个,后销赃得款1550元。经价格认定,该熨平板共计价值4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将被盗物品购回后返还被害单位,且又赔偿被害单位共计19.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分歧】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如何进行定罪处罚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沃尔沃牌熨平板的实际价值来进行定罪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被盗沃尔沃牌熨平板的实际价值产生了重大认识错误,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所能认识到的数额巨大的盗窃价值来进行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确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且知道其盗窃的财物价值在数额较大以上。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确知道其盗窃的熨平板系其他公司放置于工地内的摊铺机配件,趁被害单位员工回家过年之际秘密窃得该机械配件,后在未考虑该机械配件实际能否使用的情况下,以废铁价格予以销赃,且其亦明知该机械配件如能使用则实际价值定远高于其销赃价格。故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行为时存在重大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盗窃对象价值认识错误属于行为人主观意识的范畴,而主观具有随意性,每个行为主体对同一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我们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行为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而应当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被盗物品的实际情况、行为前后的表现及社会大众的认知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行为人个人认知情况。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来自四川农村,自身年龄大、文化水平低,系长期在工地上从事管道工作,从未接触过道路铺设工作,其虽对盗窃的熨平板系摊铺机的配件有基本认识,但被告人刘某某基于其自身的文化、职业、见识、阅历等情况对熨平板价值金额缺乏明确认知。

    被盗物品的实际情况。本案被盗熨平板外部锈迹斑斑,放置于杂物众多的建设工地露天场地上,且无严密保管措施,被告人主观上一般很难想到该熨平板价值系数额特别巨大,但熨平板内部有齿轮、线路及油渍等,与一般废铁有明显区别,被告人刘某某亦明确供认如该熨平板实际能使用则价值定远高于其销赃价格,故被告人主观上亦明知其所盗熨平板的价值在数额较大以上。

    行为人行为时的情况。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并非有预谋地实施盗窃,而是在工地搬运管道的时候,为贪便宜而临时起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了盗窃行为,故从被告人行为时的表现情况看,被告人系基于贪小便宜的心态实施的盗窃,并非抱着“能偷多少是多少”的概括性主观故意实施的盗窃。

    行为人行为后的情况。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窃得熨平板后以废铁的价格予以销赃,当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单位报警后,其第一时间主动向被害单位员工表明熨平板系其偷的,并自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且主动加价将赃物购回后返还被害单位,从被告人事后的一系列反应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主观上不清楚所盗熨平板价值系数额特别巨大的说法具有合理性。

    被害方员工认知情况。作为本案被害单位员工的樊某某,其在接受被害单位委托去报案时,其认为被盗熨平板的价值大概在15万元,故即便是被害单位的员工,亦对被盗熨平板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

    社会大众的认知情况。被盗熨平板外部锈迹斑斑,即便是被盗单位的员工也无法认识到被盗熨平板实际价值系数额特别巨大,但被盗熨平板又与一般的废铁有明显区别,且被告人刘某某亦明确知道如该熨平板能使用则实际价值定远高于其销赃价格,故以一般的废铁价值或被盗熨平板的实际价值来认定本案盗窃金额均不符合社会大众的基本认知。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工地的管道工,从被告人自身的文化程度、职业、见识、阅历、行为前后的表现、被盗物品的实际情况及被害单位员工的认知等角度看,被告人刘某某对所盗熨平板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是可信的,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所盗熨平板系摊铺机配件的情况下,理应知道该熨平板价值不菲,被害单位员工樊某某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对于该被盗熨平板价值的认知情况与普通社会大众的认知相近,故樊某某对被盗熨平板价值的认知情况可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所能认知被盗物品价值数额的参考。

    三、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盗窃对象价值认识错误属于事实错误,该种错误的解决适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在认定犯罪时必须将行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有机结合起来,在主观范围内衡量客观危害的大小,在客观范围内认定行为的主观方面,只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工地管道工,结合其自身情况、被盗物品的实际情况及行为前后的表现,并参考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等情况,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盗物品价值系数额巨大存在认知可能,但无法认识到被盗物品系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对其所不能认识到财物价值数额承担责任,而应当以被告人刘某某所能认识到的价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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