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执罪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 作者:执行局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5〕2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已于7月21日发布,自7月22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释》与原有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衔接适用问题。

  1.《解释》第二条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和明确,立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解释》中没有重复规定,实践中仍应遵照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已经废止;其他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与《解释》内容冲突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适用《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

  (2)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

  2.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3.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机构搜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机构应当允许并及时提供;立案、刑事审判部门需要执行机构提供相应证据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证据。

  4.为确保拒执案件审理程序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在受诉法院内部,应指定一个刑事审判庭统一负责对拒执公诉或自诉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关于拒执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1.《解释》规定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辖原则,如果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避免侦查、公诉与审判管辖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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