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执行后的法院能否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的答复
  • 作者:执行局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执行后的法院能

否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的

答    复

(2014)执他字第2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指定后的法院能否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的请示((2013)鲁执监字第17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因指定执行而转移到被指定的执行法院,执行异议申请应当向当前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当前执行法院受理审查。但考虑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执行业务的监督指导职责,当争议的执行行为系当前执行法院的直接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情况下,执行异议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并由其受理审查。本案,当前执行法院是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变更裁定的栖霞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五莲县人民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所以,五莲县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所提异议与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

    特此函复

                                     

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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