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款物过付及诉讼费收取的规定
  • 作者:执行局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0日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款物过付及诉讼费收取的行为,加强人民法院案件款物的管理,强化对案件款物过付及诉讼费收取行为的监督,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款是指案件审理、执行中案件当事人履行义务支付的款项、人民法院从金融机构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款项、以及强制执行中买受人的保证金、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等。执行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物及其他财产。

  第二条 我院为案件款开设案件款专户,对案件款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付。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每笔案件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总帐、明细帐。各业务庭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案件款的收付情况建立台帐,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帐。

  案件承办人对每个案件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所辖法庭的案件款物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案件款应当存入法院的案件款专户。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通知当事人交付案件款时,应在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案件款专户的开户银行、收款单位、帐号。

  第六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支票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支票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开具案件款专用票据。

  第七条 执行中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支票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交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注明转交人员姓名。

  第八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买受人将保证金和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案件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九条 案件款到帐后,由财务人员在两个工作日内上传内网予以公布,各业务庭承办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需延期过付的应由财务部门说明原因报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领取案件款、物,由承办人开具案件领取款、物通知单,庭长、局长签字,局、庭内勤备案盖章后,到院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一条 案件款专户的款项需支付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按审批手续审批后,交院财务部门办理。

  1、款项到帐的相关证明;

  2、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财务部门应认真审核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财务部门支付案件款时,必须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认真审核,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支付,否则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承办人执行案件时,要审查该案的诉讼费用是否交清,如欠缴诉讼费用属被执行人承担的,应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到位,属申请人承担的,应当在过付款中扣除。此情况,应由承办人在开具的“案件过付款领款通知”中注明是否欠缴诉讼费或执行费,并写明欠缴数额。

  第十三条 财务部门向申请人支付案件款前,应当依据“案件过付款领款通知”依法扣除未缴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并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款不得支付:

  1、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案件款提出异议,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2、其他法院就案件款发生争议,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3、其他法院因其他案件要求协助执行或参与分配,正在审查中的;

  4、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因再审程序已裁定中止执行的;

  5、申请人是另案被执行人且未清偿债务的;

  6、其他依法应当停止或暂缓支付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部门不予办理,并及时向审判庭、执行局通报情况:

  1、本案案件款未及时到帐的;

  2、付款金额超出进帐额的;

  3、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

  第十六条 所扣押的物品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并及时交院财务部门或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法院应及时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并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案件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按规定交院收费大厅,案件承办人无权减、缓、免,特殊情况报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所在岗位,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案件款及相关材料。案件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款物。违者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