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钱 虎 历城区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水、徐某美
原审第三人:王某柱
原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鲁A×××××/鲁A××××挂的大货车出租给承租人王某柱, 王某柱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该车的租金。2016年7月15日,该车被徐某水、徐某美两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强行占有,导致王某柱无法经营、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该车租金。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请求二被告返还该车,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提出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车牌号为鲁A×××××/鲁A××××挂的大货车或赔偿原告车辆折价款1411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汇盈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柱是车辆抵押贷款关系,第三人王某柱以租金的形式,分20期向原告汇盈公司支付购车款,2016年1月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王某柱作为实际车主已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2016年1月7日,原告在明知涉案车辆鲁A×××××为被告徐某水、第三人王某柱合伙购置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王某柱签订名为租赁实为抵押借款的租赁合同,在未经被告徐某水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柱之间的抵押无效,故原告不是涉案车辆鲁A×××××的所有人。2.涉案车辆鲁A×××××系被告徐某水与案外人王某柱共同所有。2014年4月11日,购买该车辆时,被告徐某水向济南新北方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某水通过农业银行向汇盈公司支付首付款78255元,第三人王某柱支付5万余元,之后的分期车款也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由第三人王某柱支付的。2014年6月13日,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王某柱签订协议证明约定涉案车辆鲁A×××××由双方共同购买、共同使用、共享收益。3.涉案车辆鲁A××××挂约定由第三人王某柱与被告徐某水共同使用,与原告无关。涉案车辆鲁A××××挂是第三人王某柱自有的挂车,将挂车折算出资后,与被告徐某水合伙购买鲁A×××××。后二人将鲁A×××××/鲁A××××挂挂靠在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根据第三人王某柱与被告徐某水的约定挂车作为主车的附属物,不能单独处分,故涉案鲁A××××挂车与原告无关。4.被告徐某水将涉案车辆开回是自力救济的方式。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王某柱发生纠纷,第三人王某柱将被告徐某水殴打致重伤,被判处刑事处罚,第三人王某柱给被告徐某水造成损失,未能赔偿,且徐某水伤后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徐某水将涉案车辆控制是为保证自己投资的车辆安全,同时也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弥补损失。综上,原告所诉涉案车辆不是原告所有,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车辆鲁A×××××号车头是我与徐某水合伙购买的,车头售价272600元,其中我出资8万元,徐某水出资10万元,徐某水给4S店支付2万元定金,现徐某水已将该定金退回。原告汇盈公司收取车款的30%计81780元作保证金,我分期付款每月交 10518元,分期21个月,共计220878元;上述款项,由我和徐某水共同交纳的,这是原告汇盈公司收取租赁合同的款项。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认租同意书均是我签的,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我与原告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及租赁合同未经被告徐某水同意,被告徐某水不知情;原告已将车款16万转入我银行账户中。
【案件焦点】
汇盈公司主张善意取得涉案车辆,该车是否实际交付给汇盈公司,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交付是否适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
【裁判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水及第三人已按2014年5月21日所签租赁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全部租金,按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期满且支付本合同所有款项后,承租人有权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至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者名下,被告徐某水及第三人王某柱付清租金后就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实际车主。2016年1月7日,第三人王某柱在被告徐某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汇盈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卖与原告,但该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虽不知涉案车辆系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其与第三人签订该买卖合同无过错;动产善意取得应当以实际交付取得物权,但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原告主张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因涉案车辆未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未发生任何实际移转,该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无法达到物权变动公示的效果,作为涉案车辆共有人的被告徐某水不能知晓涉案车辆发生物权变动,对被告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原告未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现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涉案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其作为共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徐某水、王某柱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汇盈公司全部租金,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实际车主。2016年1月7日,王某柱在徐某水不知情的情况下,虽与汇盈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卖与汇盈公司,但该涉案车辆一直由徐某水与王某柱实际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汇盈公司,汇盈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汇盈公司主张徐某水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谓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徐某水及第三人已按2014年5月21日所签租赁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全部租金,按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期满且支付本合同所有款项后,承租人有权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至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者名下,被告徐某水及第三人王某柱付清租金后就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实际车主。2016年1月7日,第三人王某柱在被告徐某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汇盈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卖与原告,但该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虽不知涉案车辆系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其与第三人签订该买卖合同无过错;动产善意取得应当以实际交付取得物权,但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原告主张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因涉案车辆未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未发生任何实际移转,该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无法达到物权变动公示的效果,作为涉案车辆共有人的被告徐某水不能知晓涉案车辆发生物权变动,对被告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徐某水占有使用,同时徐某水系该车的驾驶员,也就是说王某柱在其共有人徐某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卖于”汇盈公司后,并未将该车实际交付给汇盈公司,而是一直由徐某水占有使用,该车辆未发生任何实际移转,该车辆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可以让徐某水从外部可以认知的表征,无法达到物权变动公示的效果,对徐某水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在动产善意取得中适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必然会危害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对该动产的所有权,这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也不利于对民事主体对其合法财产的保护。
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