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琳琳 济南破产法庭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卢某举等7人
原告(原审原告):刘某等28人
被告(被上诉人):济南某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伟等5人
济南市某服务总公司是成立于1956年的国有企业,注册1080万元,于2006年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与企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整体改制为济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企业职工为此投资人民币数百万元。改制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将济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为股东七人(即田某某、刘某某及该案5名第三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职工的股权未能落实。2011年3月,济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企业职工签发出资证明书96份。2013年12月,经企业74名职工自行协商,签订19份委托持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委托方同意以受托方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另有21名职工未委托他人代持。因企业变更股东工商登记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而登记为股东的原企业管理层不予形成相关决议,导致职工投资权益长期得不到落实,故职工起诉要求企业将出资职工的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职工的股东姓名、出资额(包括所代表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登记中予以记载并按职工及代表的实际出资额增加注册资本。
【案件焦点】
1.登记股东及股权不符合企业改制事实,落实职工投资权益是否必须登记股东形成相应股东会决议;2.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符,如何体现全体出资人实际出资份额。
【裁判理由】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济南市某服务总公司整体改制为济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出资人身份予以确认。因部分出资人分别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故受托人可持有委托人的全部出资及自己名下的出资,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会会议决议,且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济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通过上述程序形成增资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原告股东姓名、出资额(包括所代表的出资额)2315000元在工商注册登记中予以记载并按原告及代表的实际出资额增加注册资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判决确定其股东身份后,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以实现其对公司章程修改、工商登记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的目的。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等35人的诉讼请求。
卢某举等7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股东存在差异,公司自身无法解决,广大职工股东权益一直未能得到保障而产生。本案40名自然人主体,均为改制企业实际出资人。关于本案,首先,目前已经具备公司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条件。其一,企业作为出资的受益方和资本持有人,证明了改制和股权转让过程的工商登记是在公司决策要求下,将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王某某等少数股东名下,并始终确认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的实际出资额,认可现有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其二,经部分实际出资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现有向企业要求实名登记的股东总数为40人,未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上限,可以满足所有主张权利的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要求;其三,各方当事人主体均同意在维持注册资本50万元不变的前提下,确认各自所折合的股权份额和出资额;其四,原审第三人系公司登记股东,均认为本案主张权利的其他实际出资人即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应当进行实名登记,企业对此亦表示同意。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企业负有置备股东名册、为股东进行注册登记的义务。尽管企业愿意为实际出资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但多年来其未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因而造成众多实际出资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大部分原审原告及部分原审第三人坚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变更登记问题,且在诉讼过程中企业通过自身努力仍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故对于部分原审原告、部分原审第三人认为应当由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及变更注册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进而进行变更登记的意见,无法采纳。因此,上诉人、原审原告请求企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同时,完成实名登记,使公司实际出资人享有并行使完全的股东权利,不仅有利于保护本案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该公司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正常开展后续经营。第三,本案40名自然人主体,系企业股东构成。其中每一名股东的股权份额,因王某某等登记股东并非真实拥有该公司各20%股份,且当事人各方均承认登记股东拥有的股权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之间无一一对应关系,故各方主体均同意,在企业工商登记现状下,不增加注册资本即以现有注册资本50万元为基准,以每一名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占出资总额的份额作为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由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原审第三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应当予以准许。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并由股东会负责修改,企业不负有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法律责任。本案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后,有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自己的姓名、出资额等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故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要求企业“将原告的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40名自然人主体作为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额、出资总额、折算出资额及股权份额,法院根据各方主体的意见予以确认或划分,注册资本无须增加。
虽然本案只有部分原告提出上诉,但上诉人与其他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对本案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意见一致,故对未提出上诉的原审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二、济南某有限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附表所列姓名、股权份额等为卢某举等40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驳回刘某等3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00年以来,在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指导下,各地在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国有企业改制多种途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名实不符的现象,尤其是涉及出资人和企业、管理层与职工之间的股权纠纷,参与企业改制的职工股权得不到落实,权益无人保障,纠纷绵延十余年得不到解决。本案即为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企业改制时,因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限制,以及公司可用验资资金不足,管理层未按实际出资的职工人数及数额进行注册登记,而是未经职工大会同意,擅自决定按管理层股东7人、注册资本50万元进行了注册登记。随着时间推移,企业位于市中心的房地产产生巨大增值,股权价值随之攀升。企业90余名职工不断要求登记股东承认所有出资职工的股东身份,并更正工商登记,以纠正企业改制中形成的工商登记不规范问题。然而,所有登记股东虽然口头上承认出资职工的股东身份,但始终不予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使未登记为股东的职工股权长期得不到落实。
对登记股东的不作为行为,出资职工只有通过诉讼救济自身权利,他们的诉求不仅涉及股东资格确认,还涉及工商登记变更。本案的难点在于:已进行注册的公司资本与实收资本出入较大,以实际出资体现全体出资人股份,会带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增加;登记股东所持股权与事实不符,且与出资职工及出资额无事实对应关系。但本案又具有一个鲜明特点:所有登记股东表面上均认可全体出资职工具有股东身份;所有登记股东都表达了希望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自行解决变更股东登记问题;因企业存在许多实际问题,登记股东事实上并不能针对出资职工股东身份形成任何实质性的解决方案。因此,本案纠纷不是事实争议,而是企业自身在组织结构、经营管理、人事安排、既得利益等方面长期矛盾的综合体现。法院根据全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给出了一个变通的、符合实际出资比例的、经全体出资人认可的解决方案:就现有注册资本在全体出资人范围内等比例划分股份,在维持注册资本不变的前提下,一体解决出资职工股东资格确认、工商登记变更。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当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无法及时正确解决公司内部股权争议时,司法权适度进行干预,就职工出资人因登记股东事实上的不作为而造成股权无法落实问题,给出了一个解决途径。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纠正了历史遗留的企业改制不规范所造成的利益失衡,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 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