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纪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2017 年7 月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纪要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不断增多,
该类型案件社会影响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且存在裁判标准和
尺度不统一的问题。4 月12日,民二庭邀请部分基层法院法官,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部分教
授学者召开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并形成了研讨会纪要。现将该
纪要予以下发,供全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参考。适用过程中有何
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庭沟通,以保持裁判标准和尺度的统一。
联系人:陶巧玲、梁海鹏
联系电话:89256576、89256530。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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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 1
2.如何界定“为生活消费”?.............................................................2
3. 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2
4.知假买假者在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3
5.“知假买假”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3
6. 行政处罚决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的认定
中具有什么地位?................................................................................4
7. 第一、最佳、最高级等绝对化用语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 5
8.电子产品宣传的屏幕尺寸与实际不符是否构成欺诈?....................6
9. 产品包装载明的免费咨询/服务热线400电话有误或不免费是否构
成欺诈?...............................................................................................6
10.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用语中含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是否构成
欺诈?..................................................................................................7
11. 经营者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是否构成欺诈?............ 7
12.如何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7
13.《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以损害为前提?..................8
14. 如何认定食品经营者“明知”?......................................................9
15.销售者不构成“明知”,消费者能否另行起诉向生产者要求惩罚性
赔偿?................................................................................................ 10
16.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 10
17.散装食品标注不符合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11
2
18.食品营养成分不符的应当如何处理?..........................................12
19.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13
20.未取得或冒用食品、保健品生产许可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13
21.预包装食品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13
22.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14
23. 购买不合格商品是否可以退款退货?........................................ 14
24. 经营者未按允诺赠送奖品、赠品时如何处理?..........................15
25.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假一罚十”等有关赔偿承诺进行赔偿是否
支持?................................................................................................ 15
26.在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商品是否应按进口商品进行标注?.........16
27. 进口食品标签未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的如何处理?.......16
27.网络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
应否赔付?.........................................................................................17
28. 网络购物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效力?............................................17
29. 快递丢失应如何赔偿?...............................................................17
30. 预付卡中“到期尚未消费的服务金额不予退还”的约定是否有效?
............................................................................................................18
31.证明食品、药品经营者违约应达到什么标准?........................... 19
32.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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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
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
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宜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单位可以按照《合同法》、《侵权
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调整。
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单位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均将
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
位或者个人”。重庆高院认为,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
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在审判实务中,单位作为消费者
要严格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情形下。若单位购买的是最终消
费品,且该商品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以认为是“为生活消费需
要”。例如,单位购买商品给职工发放福利的,可以认定单位是“为
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 。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将消费者限于自然人较为妥当,一是《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倾斜保护,主要是考虑到其弱者地位。
而单位从谈判地位、经济力量等方面讲不是弱者,可以通过《合同法》、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主张权利,不宜过分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保护范围。二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消费者限
定于自然人。三是单位购买商品或服务,若不用于生产经营,一般都
要有偿或无偿的转归个人,承受消费者权益的最终主体仍然是个人,
个人受到损害的,可以直接维权;考虑到没有发票等证据的问题,可
以由单位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四是《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
2
例》亦未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
2. 如何界定 “ 为生活消费 ” ?
不能狭窄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为生活消费”限定在
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内。“为生活消费”不仅包括为了自己生活需要,
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其他需要而购买商品。任何人只要其
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出卖、
从事营利活动,其购买行为就属于为生活消费。
. 3. 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支
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 ,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
题仍然购买的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以牟利
为目的的购买除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
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
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无论是
否以牟利为目的,法院均应认定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并应予支持,
但职业打假人除外。与知假买假者相比,职业打假人通常具有专业技
术,具有有组织、经常化、职业化的特点,普遍不被人民群众认可和
接受,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不宜确定其
为消费者。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知假买假者具
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不应
将职业打假人认定为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者。购买者是否系职业打假
3
人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职业打假人购买不合格食品、药品后
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和《合同法》
第七章、第九章的规定处理。
4. 知假买假者在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支
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于惩罚
性赔偿明确要求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依照《民通意见》第六十
八条规定的“欺诈”的三个构成要件分析,知假买假者,并未因经营
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其购买的意思表示的作出并非基于错误,
而是出于谋取惩罚性赔偿的动机,因而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服
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
意的是,消费者要求退回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应予支持。但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已明确告知该商品或
服务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并已作出削价处理,消费者不得以该商品
或者服务有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退货等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非食品药品领域,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欺
诈行为,知假买假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惩罚
性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5. “ 知假买假 ” 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在食品、药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商品
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提供初步
4
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出购买者明知作为抗辩,未提供初步证据的,
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经营者能够提供证明购买者明知的初步证据的,
转由购买者就其受到欺诈进行举证,购买者不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应
认定其构成明知。
. 6. 行政处罚决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
的认定中具有什么地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
条规定了两类欺诈行为:一是直接认定属于欺诈行为的,包括在销售
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
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
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
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二是有下列
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
欺诈行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
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
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规定,我
们认为,欺诈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有客观的行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
情况),要有主观的故意,还要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系对经
营者行为的规范,故上述条款系对经营者客观上是否存在欺诈的单方
5
行为所作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法规作出的认定欺诈行为
的行政处罚决定,仅系经营者是否客观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证据,并不
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责任。法院仍需
对该行为是否故意并借此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不
应直接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欺诈行为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责任。
. 7. 第一、最佳、最高级等绝对化用语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
欺诈?
绝对化用语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欺诈认定时,采用客观标准,判断此种宣传行为是否足以
令“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
二、判断虚假宣传时,应以主要功能为主。对于和实际功能基本
无关的虚假宣传,通常不宜认定为欺诈,对于主要功能的虚假宣传一
般可以认定为欺诈,对于商品中出现与基本功能“可能无关”(即消费
者认为有关而生产者认为无关)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依具体情况分
析。一般来说,对于大部分产品而言,如果能够保证其功能的正常使
用,且这些无关的虚假宣传与其品质在通常认识上没有联系的,都不
应当认定为欺诈。而对于那些较为特殊的产品,即使其虚假宣传并不
与其功能相关,但足以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也应当认定为
欺诈。对于商品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的区分,应以其是否能够影响到
消费者的预期为主要判断因素。
三、消费者的谨慎义务。基于一般交易习惯,在消费者应主动了
解信息但怠于作为的情形下,可酌情不予认定经营者承担欺诈责任。
6
8. 电子产品宣传的屏幕尺寸与实际不符是否构成欺诈?
应根据消费者购买时是否对实物的大小有了实际认知进行区分。
实体店内购买电子产品,一般已看过样机,能够对实物的大小进行认
知。商品标签虽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该瑕疵不影响消费者对商品信息
的了解,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通过查看样机及产品说明书等方式得以
实现,商家的标示行为一般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但
是存在足以误导消费者购买行为的情形除外。电子商务购物则不同。
由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仅能依据商家的宣传判断产品的尺寸与大小,
故商家对尺寸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一般可以认定构成
欺诈。
. 9. 产品包装载明的免费咨询/ / 服务热 线 400 0 电话有误或不免费是
否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应提供真实、全面信息,不得
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的规定,是针对经营者向消费者
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及有效期限等信息。商品外
包装标明的电话是否为免费电话,不影响消费者选择购买该商品的判
断,与商品质量亦无必然联系。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
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
示的欺诈行为,不存在针对商品本身的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的,就商
品本身不构成欺诈。消费者就电话费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可以支
持。
7
. 10. 食品 、 酒类 、 化妆品广告用语中含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是否
构成欺诈?
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应视其是否会使广
告受众产生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类)疾病的功效的效果而定,
经营者使用的广告用语属于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可以认定其实施
了欺诈行为。
. 11. 经营者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是否构成欺诈?
未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的申请,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绿
色食品标志,或者在核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外使用绿色食品标
志的,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该观点同样适用于其他有关认证
标志。
12. 如何认定 “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的食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审查,仅在能够
证明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
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才属于“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某些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仅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
应当进行十倍赔偿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十倍赔偿既适
用于实质上不安全的食品,也适用于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国家食
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诉争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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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
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的情况,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不
符合规定,违反了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但书部分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或不足以
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例外情形的,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
13. 《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以损害为前提?
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应以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
张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消
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
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可见,消费者依据《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须以损害为前提。从法
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但与
生产者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仅能向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
前提即要求有损害发生。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分析,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既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
向经营者主张,就暗含需要有损害发生,才能向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不
以损害为前提。从立法目的来看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
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不应以实际损害作为食品安全责任的归
责基础,只要存在损害的可能,甚至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法》旨在保
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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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23 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
合同纠纷案)也是此种观点。此外从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文义来看,如
确须以损害为前提,则没有必要对但书进行规定了。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 14. 如何认定食品经营者 “ 明知 ” ?
“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经营者否认其系“明知”的情
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食品经营者应对其所
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只要销售的食品存
在通过形式和外观即可判断的安全隐患,主要包括销售明显不符合安
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
品;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故意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行为;食
品经营者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先已被工商机关警告
或者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仍继续销售相关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对于同
一批次食品,有关部门已经检验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依法
公布监测结果后,食品经营者仍上架销售的行为;食品经营者有意通
过不正当销售渠道采购食品,且进货价格远低于当地一般市场进货价
格,或者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销售的食品出现假冒、
变质现象等情形,即可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
司法实践中一般从销售者是否履行了以下两方面法定义务来判
断:一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是销售者在
销售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其履行
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则可以推定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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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销售者不构成 “ 明知 ” ,消费者能否另行起诉向生产者要求
惩罚性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
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向销
售者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法院以销售者不构成“明知”为由驳回消
费者诉讼请求后,消费者又另行起诉向生产者请求赔偿的,是否应当
支持?是否构成重复起讼?
我们认为,如食品确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系质量不合格,经营
者虽可以尽到查验义务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消费者转而向生产者
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与经营者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生产者并无合同关系,
故消费者起诉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所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此种侵权
责任是《食品安全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法定的一种特殊侵
权责任,并不必然要求存在实际损害后果。
16 .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的事
项,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
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亦对预包装食品标签
内容进行了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注如存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
致敏原信息等关键性指标缺失,或存在恶意标注、虚假宣传故意等情
形,可能会因此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或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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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适用《食品安全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
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法院不
予支持。消费者因该瑕疵受到误导,法院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
对于食品标签标识中基本信息标注完整,仅在标签标识的部分非
关键性信息上存在标注不规范,无欺诈或虚假宣传的过错,标签瑕疵
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原则上不适用惩罚性赔
偿。购买者因此要求退货的,应予支持。购买者对于食品标签、说明
书瑕疵明知,且相关瑕疵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经营者对于食品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
标准,必要时可以咨询食品主管部门或质量管理部门的意见。食品标
签、说明书对于食品的质量、功能、价格、生产厂商、产品标准、产
地等标识有误的,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可以基本认定构成
对消费者的误导。
17 .散装食品标注不符合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在
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
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国家针对散装食品的标
注问题并未制订相应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如对散装食品的标注不符
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经营者进
行行政处罚。消费者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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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之规定要求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预包装和散装食品的区别,依据《食品安全法》条文释义及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
者制作在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包装的食品、
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
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即消费者购买后可不需清洗即可烹调
加工或直接食用的食品,主要包括各类熟食、面及面制品、速冻食品、
酱腌菜、蜜饯、干果及炒货等。经咨询省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
关部门的意见,如系生产商预先进行定量包装,并按包装单位进行定
价销售的食品,食药监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般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销售商为销售方便对食品进行了一定包装也不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产品系散装食品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进行举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院可以结合食药检部门对相关食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销售商进货
时自生产商处索取的证、票及进货查验台帐,参考食药监部门的标准
对预包装与散装食品进行区别与认定。
18. 食品营养成分不符的应当如何处理?
食品营养成分不符的,要注意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一
般来说,不符合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食品,可以认
定为不合格食品,但未必是不安全食品。不安全食品肯定是不合格食
品,不合格食品不一定都是不安全食品。食品企业选择适用高于国家
标准、地方标准的,审理案件时就应当以此为据来衡量食品是否合格;
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最低
要求,消费者主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当支持;如
果经鉴定证明实际营养成分达到了食品安全标准,但尚未达到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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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高标准,如低于其标示的营养成分按量,则可以认定其违约,承担
违约责任。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19. 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危害人体或是
否可能危害人体,通常难以认定,其危害可能是长期的、潜在的,甚
至是当前技术条件下无法检测的,消费者往往难以举证,故应以是否
存在潜在危险性进行判断,对上述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适用十倍惩罚
性赔偿。
20. 未取得或冒用食品、保健品生产许可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
偿?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
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故
未取得或冒用食品、保健品生产许可或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未进行备案
的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许
可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销售商仍进行销售的应认定为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21. 预包装食品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
偿?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
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从形式
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且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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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
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标注生产许可的食品,不属于“不
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例外情况。食品是否在预
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皆为可通过商品外观可以知晓的范畴,
亦是与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系数息息相关的重要事项。经营者在销售前
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经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销售未标注生产
许可证的食品的,法院可推定经营者对涉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
的情形系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
22. 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食品是否属于 “ 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 ”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
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既在形式上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也在实质上影响了食
品安全,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 23. 购买不合格商品是否可以退款退货?
消费者对不合格产品享有退款的权利。经营者在提供不合格商品
时,退款是其法定义务,不需要以消费者退货为前提,故经营者以消
费者未退货作为拒绝退款的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合同为退款的前提,消费者仅起诉要求退款的,法院可以对
退货一并进行处理。此外,因工商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可能存
在价值减损,也可能灭失,故人民法院在审理经营者要求退货的诉讼
请求时,应当根据商品的属性、现状等进行折旧等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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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经营者未按允诺赠送奖品、赠品时如何处理?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
促销形式向消费者作出赠送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允诺,经营者未按允
诺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应予支持,
但消费者因此要求解除原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
营者允诺的赠品已不存在或者经营者已无法提供赠送服务,消费者要
求经营者赔偿该赠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应予支持。经营者提供
的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存在瑕疵的,应承担修理、更换、
重做、退货以及其他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经营者对消费者赠送的赠品,因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
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损害的,经营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进
行免责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注意的是,即使不是消费者,而
是受到损害的其他受害人,也享有这样的权利。对于消费者而言,这
个责任既是加害给付责任,也是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形成竞合;对
于其他受害人,因无合同基础,则只能依据产品责任起诉。
. 25.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 “ 假一罚十 ” 等有关赔偿承诺进行赔偿
是否支持?
经营者对消费者公开作出“假一罚十”等有关赔偿承诺,如其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构成欺诈行为,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判令经营者承
担其承诺的赔偿数额。经营者请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
条第一款规定的“退一赔三”作为赔偿限额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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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系“假一罚百”、“假一罚千、”“假一罚万”的赔偿承诺,
在审理时,可以参考《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
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标准可以参照《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
定,按照价款的十倍或三倍酌定赔偿的数额。
26. 在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商品是否应按进口商品进行标注?
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
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
种国际商业活动。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采购国外商品时,应当知
道该商品并非针对中国市场销售,其生产者一般不会按照我国的相关
法规对商品进行标注。跨境电商为消费者提供国外采购平台的行为,
亦非进口销售商品行为。故消费者以其从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国外商
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标签标识规定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
应支持。
. 27. 进口食品标签未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的如何处理?
进口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标注。进口食品经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职权审查认定合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
权益保护民事案件中涉及进口食品质量时,对检验检疫部门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不进行审查。但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进口食品的标签
瑕疵影响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的,人民法院对检验检疫部门关于质
量合格的认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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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网络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保
险公司应否赔付?
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
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络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网
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网约车
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约车辆只投保非
营业性保险未投保营业性保险,被保险人从事网络约车服务未通知保
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抗辩不承担
赔付责任的,可予支持,但机动车交强险除外。
. 28. 网络购物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网络销售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免责条款,
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示该条款的,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
消费者主张此类管辖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网
络平台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条款、免责条款进行单独的特别提
示的,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该条款的,该管辖条款、免责条款成为双
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消费者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免责条款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29. 快递丢失应如何赔偿?
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快递服务企业对于保价条款进行了合理
的提示说明,寄件人自主决定选择保价的,可以认定保价条款构成合
同的组成部分。快递物品丢失、毁损时,快递服务企业主张按照保价
条款约定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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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人没有选择保价,快递服务企业按照《快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损失赔偿条款进行提示并特别说明的,快
递物品丢失、毁损时,快递服务企业主张按照损失赔偿条款处理的,
应予支持,但快递服务企业对快递物品的丢失、毁损存在故意或重大
过失的除外。
寄件人没有选择保价,快递服务企业未按照《快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损失赔偿条款进行提示并特别说明的,快
递物品丢失、毁损时,寄件人要求快递服务企业赔偿损失的,应予支
持。快递服务企业主张依照《邮政法》只赔偿不超过所收取资费三倍
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30. 预付卡中 “ 到期尚未消费的服务金额不予退还 ” 的约定是否
有效?
关于预付卡中“到期尚未消费的服务金额不予退还”的约定,因
消费者支付了费用而未能享受服务,故该约定属于免除了经营者的责
任、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的情形。预付卡到
期后经营者无权取得消费者尚未使用的预付款,消费者只是丧失了在
约定期限内可以享受优惠服务的权利,但可以要求经营者继续提供服
务,故即使经营者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也应当
被认定为无效。经营者不同意退款的,应当继续提供服务。当然,为
平衡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经营者对继续提供的服务有权要求
按照实际消费时的价格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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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证明食品、药品经营者违约应达到什么标准?
消费者主张食品、药品质量违约,应当证明的是购买了食品、药
品的事实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有关质量约定的事实。这两个
要件事实的证明,完全由消费者承担,达到此证明标准的,举证责任
即完成,质量违约责任的主张即成立,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应当予以支
持。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是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以及
证明标准的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
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要
求,将由自己承担败诉的结果。认定食品质量是否合格,在证明标准
上,有国家标准的,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如果没有国家标准,以地方
标准为依据;如果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地方标准的,以企业标准为
依据。在前述三个标准中,如果企业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前述三个标准都不存在,则以《食品安
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
条规定的内容。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中,应当达到第二十四
条规定的“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的要求。
32. 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
生产者、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广告代言人等依据法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消费者可以一并起诉
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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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为了查清案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追加当事人
参加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
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
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
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
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了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即应免除其责任。如有
先行赔付的约定,则按照约定先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