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构建简案快审的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速裁组织,对适宜速裁的民商事案件进行裁判。
第三条 设立与速裁案件数量相适应的速裁团队,可根据法官的姓名进行命名,也可根据法官办理案件的特长设置类型化速裁团队,并配备审判辅助人员和调解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对案件进行繁简智能识别,将适宜速裁的案件分流至速裁团队,电子卷宗随案推送。
第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应当遵循科学分流、调裁一体,简案快审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法院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纠纷,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七条 适用诉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灵活、简便的方式通知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八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表示不需要答辩期、举证期的或诉前调解程序已经送达起诉状的,可以径行开庭。当事人要求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的,可以有当事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不超过7日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第九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受开庭3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经诉前调解程序、庭前会议等前期程序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及证据,可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直接适用。对事实已基本查清、权利义务基本明确的案件,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辩论。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巡回审判、远程视频审判、互联网审判等新型审判方式审理。
第十三条 对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可选取个别或少数代表性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形成判例,作为同类案件的裁判依据。
第十四条 速裁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规范、简洁,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使用要素式、令状式和表格式裁判文书,推行裁判文书模板,提高文书制作效率。
第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退回,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对退回的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和速裁,参照本规程执行。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