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
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二)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
(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入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登记立案前,需要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司法确认裁定书、和解备案的,由程序分流员记录后转办。
第四条 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五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
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第六条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第七条 案件适宜调解的,应当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第八条 先行调解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先行调解特点;
(二)自愿调解原则;
(三)先行调解人员;
(四)先行调解程序;
(五)先行调解法律效力;
(六)诉讼费减免规定;
(七)其他相关事宜。
第九条 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纠纷;
(八)小额债务纠纷;
(九)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
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
第十条 人民法院指派法官担任专职调解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主持调解;
(二)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三)对调解不成适宜速裁的,径行裁判。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入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由法官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或者准许撤诉裁定书。
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书面说明调解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需要转换程序的,调解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程序分流员,由程序分流员转入其他程序。
第十四条 经委托调解达成协议后撤诉,或者人民调解达成协议未经司法确认,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原调解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 当事入同意先行调解的,暂缓预交诉讼费。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诉讼费减半交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先行调解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其他场所开展。
先行调解可以通过在线调解、视频调解、电话调解等远程方式开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管理系统,对立案前第三方调解的纠纷进行统计分析,与审判管理系统信息共享。
诉调对接管理系统按照“诉前调”字号对第三方调解的纠纷逐案登记,采集当事人情况、案件类型、简要案情、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处理时间、处理结果等基本信息,形成纠纷调解信息档案。
第十八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后转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