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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财产查控操作规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6月05日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过程中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制定如下操作规范。

一、对银行账号及其内存款的冻结、扣划

1、冻结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及其内的存款,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每次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及其内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2、扣划

对未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扣划。

对已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扣划,无需出具解除冻结的手续,但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先前冻结的事实。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二、对动产的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

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查封、扣押

裁定查封、扣押动产但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查封、扣押的动产,也可以将其交付其他人控制。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裁定查封、扣押已登记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行为。

4、扣押清单及笔录

控制动产的,执行人员应当造具查封、扣押清单,制作查封、扣押笔录。

查封、扣押清单,一般应当载明动产的数量、品牌、颜色、可标识唯一性的有关号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查封、扣押笔录,一般应当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动产的种类、数量及原存放地点,动产的保管人及保管场所等内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对不动产的查封

5、查封

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查封,每次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查封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查封已登记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登记机关,通知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人。

6、查封笔录

查封不动产,执行人员应当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不动产坐落、权属等情况;

(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保管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7、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8、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9、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

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四、对知识产权的冻结

10、专利权的冻结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每次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知办理登记手续。

冻结专利申请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冻结期限以及协助执行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冻结裁定书。

11、商标专用权的冻结

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每次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冻结裁定书。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某一注册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注册商标及其名下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商标一并进行冻结。

12、著作权的冻结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每次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中国版权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著作权,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五、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

13、冻结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每次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时,应当同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该市场主体于冻结期限内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六、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扣划

14、冻结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每次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交易结算资金的,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冻结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15、扣划

对未冻结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扣划。

对已冻结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法院在同案中可以直接裁定扣划,无需出具解除冻结的手续,但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先前冻结的事实。

扣划被执行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交易结算资金的,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扣划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七、对债权的冻结

16、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

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每次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次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四)次债务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

18、提出异议的形式

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次债务人签字或盖章。

19、指定期限内的异议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20、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

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第40条规定所指的异议。

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21、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

22、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延缓次债务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次债务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23、擅自履行的责任

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24、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

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25、履行证明

次债务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26、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 

27、未到期债权的冻结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八、对收入的执行

28、对收入的扣留、提取

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扣留、提取。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九、需要注意的事项

29、生活必需品的保留和明显超标的禁止

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且价额不得明显超标的。

30、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保管和使用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或指定第三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32、未经允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理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33、查封、扣押、冻结的续行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如下内容:

(一)期限届满日;

(二)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34、查封、扣押、冻结的轮候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录。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35、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6、第三人占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37、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8、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39、被执行人已售但未过户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40、第三人已售但未过户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41、最高额抵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十、附则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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