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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执行案件流程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14日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立案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条  立案机构应于立案后2日内将案件基本信息录入系统,并将卷宗移送查控速执团队。

第三条  查控速执团队收到卷宗材料后,应于3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金钱案件执行报告财产令应与执行通知书同时发出。

第四条  查控速执团队收到卷宗材料后,应于3日内利用网络查询,启动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对于查到的财产,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应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条  诉讼中已经保全的财产,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应于7日内开始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在3日内调查核实。

第六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财产调查一般应在立案后30日内完成。

第七条 财产调查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及时办理结案审批手续;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应于7日内解除。

第八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该项财产的,在查封之日起30日内启动;

(二)该项财产系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在取得处置权之日起30日内启动;

(三)首先查封系财产保全作出,执行法院在执行通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启动;

(四)系实现担保物权的,首先查封的在收案之日起30日内启动;轮候查封的在取得处置权之日起30日内启动。

第九条  执行机构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于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执行机构收到异议后,应于2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条 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于裁定生效后3日内办理委托手续或进行网上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经拍卖流拍的,执行法院应当于流拍后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十一条  两次流拍的动产,申请人等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7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经委托拍卖流拍三次,或经网络拍卖流拍两次,且申请执行人等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于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买受,且申请执行人等仍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于7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或者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应于7日内选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推荐代履行人或申请自己代为履行的,5日内合议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五条  执行依据内容为交付种类物的,如不能自被执行人处直接执行的,应责令其30日内购买并交付;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参照代履行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如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应于7日内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需要听证调查的,一般应于7日内组织执行听证。听证结束后,应于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于15日内审查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与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存在执行争议,或当事人等申请与其他法院协调的,承办人应于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合议庭研究。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收到上级法院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具有监督执行内容的指令或信函后,承办人应于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此前的执行行为或制作的执行法律文书,存在不当或错误,承办人应于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合议庭研究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书后,应于3日内将暂缓执行的事由及期限等,告知有关部门及当事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应立即恢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收到上级法院提级、指定执行的裁定后,承办人应于7日内办理案件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在期满前5日内提出,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的期间;

(三)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与执行实施案件有关的执行请示案件办理期间;

(五)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六)与执行实施案件有关的执行争议案件办理期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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