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据此,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收集和保全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其是一种执法手段,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通常不具有可诉性。但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日,七日内行政机关就应当作出处理。结合行政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和案件实际情况,这种处理可能是予以返还,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也可能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作出处罚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是解除先行登记保全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之后,没有相关后续的处理行为,其行为明显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行再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齐澺制盐厂(原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
法定代表人张凯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亚彬,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保华,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凌有,榆树市司法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榆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盐务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齐澺制盐厂因诉被上诉人榆树市盐务管理局(简称榆树市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行终2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吉行申184号,将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齐澺制盐厂申请再审称,大连齐澺制盐厂依法依规依国家相关的盐改方针政策跨区域在榆树市盐业市场从事正常的经销活动,无任何的违法和过错。大连齐澺制盐厂在吉林省盐务管理局依照规定进行备案,并依据“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文件精神的第一项第(三)项在榆树市设立了销售部,同时在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大连齐澺制盐厂于2017年12月25日将其本厂的食盐移库调拨到榆树销售部,由厂家的员工从事正常的经销活动,有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及批发许可证证明、在吉林省盐务管理局的备案材料、榆树销售部的营业执照、移库调拨单、租房库协议书、厂家员工相关的资质证明为证。榆树市盐务局对大连齐澺制盐厂的盐违法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处理期限是7日内,时至今日已经11个多月,榆树市盐务局根本没有出示任何的不可抗力等法定理由或者法律依据来证实其继续实施其先行登记保存这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榆树市盐务局的这一非法的久扣不决、久托不决行径,已经对大连齐澺制盐厂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榆树市盐务局在(2018)吉0182行初26号案件中的陈述“(胡印泽)没有提供经营食盐执照、涉案盐品检验证明、没能提供购售涉案盐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食品证明及销售记录等文件”,胡印泽之说纯粹是榆树市盐务局恶意伪造编造的,胡印泽与本案被先行扣押的盐没有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判决确认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非法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3.依法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立即返还再审申请人盐品42090公斤。其中:加碘精制盐17540公斤、天然洗涤盐2455公斤;4.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给再审申请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4524元;5.依法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8年3月21日榆树市盐务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在榆树市天水名城小区一栋底商(东二门)发现粉洗盐和精制盐。执法人员于同年3月24日打开存盐库房,对库房内的盐产品进行清点,并于2018年3月24日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将涉案盐产品五岛牌加碘天然洗涤盐24550公斤、五岛牌加碘精制盐17540公斤异地保存在榆树市盐业公司仓库,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30日,共计7天。其中《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处为空白,法定代表人处载明“张正波”(据查,张正波为齐澺制盐厂法定代表人张凯航的父亲)。《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载明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大连五岛盐厂”。当日,榆树市盐务管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当事人为“胡印泽”,并载明“当事人胡印泽涉嫌无食盐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榆树市盐务局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载明当事人为胡印泽。上述文书均无当事人签字。
榆树市盐务局将其中的五岛牌加碘精制盐移交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蛟市市监行强字[2018]商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决定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榆树市分部(张正波)扣押大连五岛系列加碘精制盐1007包(20kg/包),并委托吉林盐业集团榆树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26日,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吉林盐业集团榆树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保管书》,载明“代为保管大连瓦房店粉洗盐厂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加碘精制盐;大连五岛系列加碘精制盐1007包。”
榆树市盐务管理局于2018年9月25日以胡印泽为行政相对人作出(榆)盐罚[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依法没收五岛牌加碘天然洗涤盐24550公斤。
榆树市盐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9月25日以胡印泽为行政相对人作出(榆)盐罚[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法没收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生产的五岛牌加碘天然洗涤盐24550公斤与2018年3月24日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中的粉洗盐24550公斤为同一产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大连齐澺制盐厂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大连齐澺制盐厂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营口捷航物流送货签收单》可以初步判断与案涉盐具有关联性。进一步联系到《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处为空白,法定代表人处载明“张正波”(据查,张正波为齐澺制盐厂法定代表人张凯航的父亲),《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载明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大连五岛盐厂”,且榆树市盐务局将其中五岛系列加碘精制盐移交到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蛟市市监行强字[2018]商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决定对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榆树市分部(张正波)实施扣押。而与此同时,榆树市盐务局虽主张案涉盐为胡印泽所有,但未提供胡印泽对案涉盐享有所有权或从外观上判断胡印泽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初步判断,大连齐澺制盐厂对案涉盐享有所有权的可能性较大。故,应当肯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二、榆树市盐务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属于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据此,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收集和保全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其是一种执法手段,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通常不具有可诉性。但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日,七日内行政机关就应当作出处理。结合行政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和案件实际情况,这种处理可能是予以返还,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也可能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作出处罚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是解除先行登记保全措施。本案中,榆树市盐务局作出法定代表人处载明“张正波”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后,直至今日没有后续的处理行为,其行为明显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大连齐澺制盐厂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
三、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盐所有权人应进一步查清
如前所述,大连齐澺制盐厂提供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对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盐享有所有权,而榆树市盐业局虽主张案涉盐为胡印泽所有,却未提供胡印泽对案涉盐有所有权或从外观上判断胡印泽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榆树市盐务局所称先行保存的盐与大连齐澺制盐厂无关,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以确定榆树市盐务管理局于2018年9月25日以胡印泽为行政相对人作出(榆)盐罚[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行初26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行终2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许家娟
审判员 王翼博
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