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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难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0日

  随着人们法律的提高及维权意识的增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相关规定不甚完善,附带民事部分的执结率普遍较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法律的权威受到极大的挑战。

  一、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概述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从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作出明确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是被害人在受到伤害、造成物资损失后,向加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证。

  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查明认定事实后,对刑事、民事一并处理,避免了判决之间的冲突,在保护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问题,使许多被害人虽然在判决中胜诉,但确成为有名无实的空权利。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现状及其原因探索

  据统计,目前人民法院的大量财产刑判决,近百分之百的处于“白条”现状,而相当一部分财产刑的执行,是靠刑事审判庭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大部分在判决生效后都无法得到执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具有普遍性,“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更难”几乎成了近年来执行人员的共识。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1、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执行难度加大;2、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到位率普遍较低,而且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占相当大的比例; 3、在执结的案件中多数是由被执行人家属代为履行,被执行人本人履行的较少。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成因分析主要体现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

  (一)理论方面规定不完善,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陷

  1、法律依据乱。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亦从程序上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民事诉讼,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如何适用法律方面,争议较大。如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诉前保全、反诉等问题,直接影响到是否能够实现对被告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及损害赔偿之债的抵销等,影响到案件执行,但在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不被能采用。

  2、参诉主体乱。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5类负有赔偿责任的人:⑴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⑵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⑶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⑷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⑸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第5类因其范围不明确且过于宽泛而易引起争议,各地做法不一。对于第3、4类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应诉的随意性大,法官也不便强制其应诉等原因,也常被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同时,排除了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所应追加的其他参诉主体,如第三人等。许多有履行能力的参诉主体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必然增大案件执行难度。

  3、裁判结果乱。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审判规则对先行归案的刑事被告人一般先行起诉,而不必等待其他在逃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受审的被告人归案;而且,对已经归案的被告人,也可能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操作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在审理第一起案件时,告知被害人及其他有权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继而法官往往只笼统地判决本案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以后提起的针对其他被告人的刑事审判,法院一般不会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单纯从民事审判的角度审视,这类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不同程度地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可能会对执行工作产生不利因素:一是加重了本案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本来可能通过第三者来完成执行的案件无法执行,如交通肇事中的垫付责任人等;三是因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抵触增大;四是这类案件撤销重审的可能较大,需要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等,使执行成本增大。

  第二、“重刑轻民”思想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影响,人们更重视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而不重视对被害人民事赔偿的保护。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很少有法官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作为调查的重点,错失了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良好时机,加大了以后执行的工作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确认赔偿的数额,是根据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来定的,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有无实际赔偿能力作出的决定,因此执行力大减。

  2、缺乏相关机构的配合,使执行落空。法院因受“审执分离”制衡机制的影响,刑事执行后,民事部分缺乏有效的督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定局,无论履行义务的表现如何均对该部分的判决不产生影响,所以被执行人往往抱着“破罐子破摔”的心态,拒绝履行义务。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无权采取财产保全。那么,在刑事案件案发至侦查、起诉阶段将经历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是几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告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将财产安全转移,致使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落空。

  (二)实践中被执行人的特殊性,加剧执行难。

  1、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往往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多为家庭经济条件差的社会底层人员,缺乏收入来源,即使有职业,收入也相当低。案发后这些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刑罚执行完毕,在监狱内服刑后更无收入来源。还有的被执行人被执行死刑,没有可供执行的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根本无法履行赔偿义务。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的抵触情绪比普通民事案件大,被执行人不配合甚至消极对抗执行。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多为伤害、杀人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和生命权的暴力犯罪,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动性、积极性较差,甚至有履行能力的也逃避执行。

  3、罪犯已被执行死刑或重刑执行难。被执行人被执行重刑,其家属也有抵触情绪,不愿意代为执行,甚至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而宣泄对判决的不满。

  在理论和实践缺陷的双重影响下,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十分困难。但由于其执行情况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其完善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在现实意义表现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的增强,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较过去有了明显的提高,而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上尚有许多制度缺陷等已引起被害人的不满。进一步突现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执行执行难问题的必要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完善建议

  有权利就应该有保障,否则权利形同虚设。针对刑事诉讼中的执行难问题,提出以下浅见。望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有所帮助,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由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明白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使申请人的精神及肉体受到的伤害是无法用自己的服刑改造能弥补的,使其在内心出于对申请人的内疚,消除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自愿履行其经济赔偿责任。

  2、要转变“重刑轻民”的传统理念。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重刑轻民”观念长期占统制地位,其影响也同样波及现在的审判实践。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罪犯的到应有的刑法处罚,就认为被害人的权利的到了维护,但实际上,被害人的请求恰恰是现实的和具体的,所以应转变观念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切身利益。

  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那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此类案件多为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而结案),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此结束。所以无论被执行人是在服刑期间或是在刑满释放后,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以继续执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有较完善的财产追踪制度为前提。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单靠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人民法院不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动向,而且有的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较长时间,人民法院没有精力这么长时间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追踪,这就需要群策群力,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都应积极参与。

  4、设立易服劳役执行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规定,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采取的是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样的制度的执行,已显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尤其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方面,更是给人一种法律对被害人权益和对罪犯权益保护失衡的感觉,不少的权利人对此强烈不满,这种不满已由对义务人的不满上升,而参照国外的易服劳役执行制度,就可能有效的解决这一难题。

  5、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方法。如尝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股金;或将被执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申请人耕种若干年,获取收益,抵偿债务;

  6、加强相关机构的配合,从而起到督促执行的目的。加强法院与服刑机构的配合。在诉讼过程中,将刑事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从轻处理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可以提高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如果能够把附带民事执行与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也同样可以提高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执行人员应当将被执行人的民事赔偿情况通知服刑机构,服刑机构应根据被执行人的服刑情况,综合考虑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以决定是否报请减刑、假释。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也应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予以减刑、假释;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赔偿义务的,不予减刑、假释。这样,就可以提高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进一步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工作的压力。

  7、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促进执行的可行性。调解是执行率比较高的结案方式。在倡导和谐社会的现在,人民法院要加大调解的力度。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积极进行调解工作,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促使被告人及家属自觉履行义务。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在被执行人的家属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或依防碍执行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发现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可以有侦察、检察、审判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8、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符合当今世界发展的历史趋势,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能够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根本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告人又身在监狱,有的甚至被执行死刑,无法创造补偿财产,这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得到充分的兑现,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根本得不到解决,造成刑事被害人的不满情绪。这中现象的大量存在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大相径庭,国家补偿制度建立有其必要性。

  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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